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闫浜与***、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金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浜(闫兵)。
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泽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崔金富。
上诉人闫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金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二柱以公司名义承包卢龙县城和合家园建筑工程,后李二柱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给被告崔金富,崔金富又转包给被告闫浜。原告***组织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每完成一项工程,被告闫浜即为原告出具载有施工项目及劳务费数额的收据。2011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上面注明“13号以前全清”。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劳务费事宜发生纠纷,经卢龙县建设局和劳动局协调解决,2011年10月27日,被告闫浜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之前,被告崔金富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但双方纠纷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8378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闫浜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收据显示,2011年8月13日(包括13日)之后,原告劳务费合计54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二柱承包卢龙县城和合家园建筑工程后,先后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崔金富,最后转包给被告闫浜,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闫浜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13号以前全清”,故对原告要求8月12日之前的劳务费不予支持,8月13日之后劳务费总额为54120元,扣除已支取的25000元,被告实欠劳务费29120元。被告闫浜主张另行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被告闫浜表示开发商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其支付,故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崔金富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120元。二、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崔金富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闫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3的效力认定不当。首先,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1“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支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的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费用发生纠纷,已经卢龙县劳动局和建设局协商解决,在解决过程中上诉人将此收据不慎丢失,但县劳动局和建设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均见过此收据的原件,也留存了收据的复印件,在县劳动局和建设局解决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收据未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其次,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3“被告提交证据3工程款统计表为被告自书,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的认定不当。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的工人除被上诉人一组外,还有其他两组工人。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错误,需要进行剔凿工作,扣了一部分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由三组施工人员平均分担,其他两组施工人员也做了相应的扣除。故,虽此工资表为上诉人统计,但此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9120元,但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扣除被上诉人支取的25000元和剔凿部分的款项,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全部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务费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事先未通知被上诉人扣除凿毛的钱,25000元支款条上的字不是被上诉人所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闫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何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有一部分项目应由被上诉人***来完成,但是***没有完成,上诉人另找的何庆亮来完成;证据2、张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凿毛款项应由闫浜扣除;证据3、张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凿毛款项应由闫浜扣除;证据4、卢龙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郭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与闫浜就工资款达成一致,郭某某见到过本案支款25000元收条原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不认识何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串供了,郭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
本院对上诉人闫浜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均为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对4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二柱以公司名义承包卢龙县城和合家园建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转包给崔金富,崔金富又转包给上诉人闫浜,由被上诉人***组织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闫浜主张已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证据2被上诉人***支款20000元的收据无争议已认定,证据1和3未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闫浜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和3不予认证的理由叙述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浜在二审庭审中再次申请对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作笔迹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证据1原件,无法进行鉴定。由于上诉人闫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闫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闫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