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泽江,经理。
被告***,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浜(闫兵),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闫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泽江,被告***,被告闫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卢龙县和合家园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被告闫浜。原告组织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劳务费共计93378元。原告从被告***处支取5000元,从被告闫浜处支取20000元,共支取劳务费25000元,尚欠劳务费68378元。此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68378元。
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使用我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工程的是公司项目经理李二柱,李二柱将工程包给***,***将工程给谁不清楚。公司不参与经营,只按工程造价提取管理费。工程施工中,因为发生一些纠纷,建设局和劳动局都介入了,工程款就没有拨到我公司,公司没有提取管理费。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劳务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将工程转包给***了,***包给谁不清楚。后来因为原告劳务费的事建设局和劳动局都解决过,听说已经解决完了。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闫浜辩称,上述答辩意见属实,工程是我承包的,开发商应付我的工程款都付清了,原告劳务费应当由我给付,与其他人无关。2011年,我和原告因为劳务费的事发生纠纷,劳动局和建设局介入,已经解决完了。我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2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劳务费合计93378元。
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我没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闫浜质证意见是:
收据真实性没意见,但这些收据上的钱都结清了。其中一张收据显示,2011年8月12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之后的工程款曾经有争议,劳动局和建设局介入后也结清了,这些收据不能作为我欠钱的证据。
被告闫浜提交如下证据:
1、支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工资款25000元。
2、支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证明原告支工资款20000元。
3、和合家园工地工程款统计表,证明原告工程不合格扣款19681元,支工资款50000元,款项合计69681元,工程款已付清。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支款收据签名处只有一个“张”字,没有完整签名,我不可能这样签名,不是我签的,不认可,没收到过这笔钱,要求做笔迹鉴定。证据3是被告自己写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是被告闫浜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计算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单号为“7126589”的收据上写明“13号以前全清”,虽然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但原告收到该收据时未提出反对,应推定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1年8月12日之前出具的10张收款收据,应当认为已经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11年8月13日(包括13日)之后出具的13张收据,予以认定,金额合计54120元。被告闫浜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交收据原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款统计表为被告自书,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二柱以公司名义承包卢龙县城和合家园建筑工程,后李二柱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被告闫浜。原告***组织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每完成一项工程,被告闫浜即为原告出具载有施工项目及劳务费数额的收据。2011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上面注明“13号以前全清”。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劳务费事宜发生纠纷,经卢龙县建设局和劳动局协调解决,2011年10月27日,被告闫浜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之前,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但双方纠纷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8378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闫浜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收据显示,2011年8月13日(包括13日)之后,原告劳务费合计54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二柱承包卢龙县城和合家园建筑工程后,先后转包给被告***和被告***,最后转包给被告闫浜,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闫浜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13号以前全清”,故对原告要求8月12日之前的劳务费不予支持,8月13日之后劳务费总额为54120元,扣除已支取的25000元,被告实欠劳务费29120元。被告闫浜主张另行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被告闫浜表示开发商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其支付,故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120元。
二、被告卢龙县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闫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