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8号
原告***。
被告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
原告***诉被告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至6月间向原告购买九五砖用于其承包的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二期工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544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54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0日协议一份;2、2011年7月15日对帐单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二期工地提供红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红砖。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对帐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5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3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