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杭州恩泽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剑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
被告: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
原告杭州恩泽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新塘头村民工公寓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钢材,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9467.4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是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9467.49元,加价款170111元(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7日,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2012年6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以140.356吨为基数,以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送货单5张,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之间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供应的货品名称为线材、二级螺纹钢、圆钢,数量共计不少于800吨;具体价格经双方确认后以送货单注明为准。2、交货至新塘头村民工公寓项目现场,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运费为每吨35元,收货时当场验收,以买受人指定的材料员王明全、何阮明、陈建利签单为准。3、出卖人承诺自第一次供货日起累计供货金额达到60万元的货款作为垫资款,后买受人按月支付货款,以后每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买受人必须在次月10日前支付该周期货款;买受人承诺在工程主体结顶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包括垫资款,最迟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3元;自第一次供货日起前2个月内,如供货量不足60万元,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买受人须承担所供货款10%的违约金,且必须在7日内支付所有货款。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4月期间共计向原告供货计款619467.49元。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的供货货款619467.49元,被告应当负责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天每吨3元的加价款(以140.356吨为基数),加价款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是2012年1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恩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467.49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加价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恩泽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原告杭州恩泽钢铁有限公司自负1466元,被告杭州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