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08号
原告:上海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顺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忠,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顾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恒公司)与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62,903元及工程交付日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2,062,9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5%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24,907.22元);2、判令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经被告园林公司邀请,原告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上海中心大厦不锈钢风井口和不锈钢种植池供应项目的制造与安装。根据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土建图纸,边设计边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给被告园林公司。现被告园林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6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62,903元,故原告提起本案。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原告与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关系;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只是建设方,发包人是上海建工,承包人是园林公司,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按约向上海建工支付工程款,上海建工按约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诉请要求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事实。理由是: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电子邮件、门禁卡、建设过程中的照片、工作联系单、通话录音、律师函、被告园林公司办公场所照片、律师函、土建图纸、催款视频、短信记录、荣誉墙照片及视频、证人*某某、***、陈某、***、沈某、***证言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上海中心建设过程中部分施工内容,且原告与案外人***、***、***等就该部分施工内容存在相互关系,但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园林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证明其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对此未予举证,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2元,减半收取计12,951元,由原告上海塑恒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