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538号

原告:***,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地铁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993.25元(含医疗费11503.2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49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鼓楼区龙江地铁站乘坐2号上行电梯出站时,在电梯上摔倒,导致腿部和腰部受伤。2019年12月10日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12月13日出院。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电梯故障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在电梯设备维护、安全提示和事后救助方面均妥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事发时电梯亦运行平稳,并无故障,且被告在电梯附近醒目位置进行了文字及图案提示,并有语音播报提醒乘客紧握扶手,事发后也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根据监控视频及事发证人证言,原告摔倒系案外人没有站稳将原告带倒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已经妥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乘坐电梯时未按照安全提示的要求紧握扶手,在案外人摔倒时伸手拉人,导致自身摔倒受伤,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失。综上,被告履行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损害时处置措施及时、得当,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地铁四号线龙江站1号口上行自动扶梯出站时发生意外,摔倒受伤。被告地铁公司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将原告送至南京鼓楼医院就诊。原告当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肺挫伤、胸椎骨折,予门诊输液治疗。2019年12月10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相关检查,拟行经皮椎体成形术,原告拒绝行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后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

另查明,地铁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对地铁四号线内所有的自动扶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相关规定每年需对地铁的自动扶梯进行定期检验,其于2019年9月30日对涉案的自动扶梯出具了检验结果为合格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涉案扶梯入口处地面张贴了醒目的“请握扶手”警示标志,护壁板内侧张贴了“扶梯乘坐安全须知”图例,地铁站内亦有以语音播报的方式循环播放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提示。

双方对原告的摔倒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因电梯故障导致上方人员滚落将其砸伤,并申请证人朱彩兰出庭作证。朱彩兰陈述,其和原告共同乘坐涉案电梯出站,其走在前面,原告走在后面,但电梯上行时突然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从上面滚下来,滚到原告身上,三人中原告伤势最重;上方人员滚落前其本人未感觉到电梯发生故障,老人滚下来时电梯仍在正常上行,后被按停;约半小时后其办完事后回到现场,发现电梯正在进行维修。被告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原告出站后沿自动扶梯右侧上行时(仍在水平梯级尚未到台阶梯级),扶梯上方突然有人摔倒滚落,原告闪避至扶梯左侧,被上方滚落人员带倒,随即摔倒在扶梯水平梯级与台阶梯级交界处,约十秒左右电梯被其他乘客紧急按停,相关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关于证人提及的事后维修电梯的问题,被告提交了迅达公司出具的回召记录单,证明当日电梯被紧急按停后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检修,原因分析为乘客未站稳与扶梯设备无关,重启后正常。本院认为,根据事发现场视频反映,原告确因第三人摔倒时将其带倒受伤,但事发时电梯上其他乘客均正常匀速上行,并无电梯倒退、卡顿的情形,在场证人朱彩兰亦陈述当时在电梯上时未感觉电梯故障,故原告主张因电梯故障导致第三人摔倒再将其碰倒受伤没有依据。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2019年10月住院费用416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1503.25元、护理费179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993.25元。被告认可医疗费中有4074.91元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余费用系原告治疗血管、肠道、呼吸道疾病及破伤风等其他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地铁公司作为公共设施运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保障其设备、设施的设置合理及运营安全,并由工作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维护站内良好的公共秩序,对乘客进行疏导以及秩序的维护,最大限度地保障所处该范围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已经在自动扶梯的周边醒目位置设置了与安全乘梯相关的警示标识,并以语音播报的方式循环播放乘坐自动扶梯的安全提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于事发当日因第三人从自动扶梯上滚落将其碰倒,后摔倒在自动扶梯上受伤。电梯上行时乘客突然摔倒滚落具有突发性,数十秒之内电梯即被其他乘客按停,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救助,安排人员送原告就医,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事发当时系自动扶梯发生故障导致第三人滚落,但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知,其乘坐的自动扶梯在事发当时运行平稳,不存在突然跳动、卡顿或后退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小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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