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丰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座8楼。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川、李少锋,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于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169号工伤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认定不能成立。***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和非工作原因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即2008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停电停工,当天公司没有开工上班。***因办理个人私事,在原告公司以外的路上被一部行驶中的车辆碾压石子弹起致伤,此事故与原告不具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169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二、被告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录音材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福建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被告受理后,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书一份、纳税证明一份、税种核定通知书一份。被告对***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综合所有证据,认为***与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169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12日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劳工认(南)字(2008)106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认定***与南安市石井澄科石材厂发生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南安市石井澄科石材厂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南安市石井澄科石材厂不服复议决定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判决。南安市石井澄科石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南安市石井澄科石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9月1日作出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的判决。***不服二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且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6月1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169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厂里用锤子和钻子打石面时,不慎被飞溅出来的石头碎屑击中右眼,造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虹膜破裂,右眼虹膜根部断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玻璃体混浊(右)的事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0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录音材料、原告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东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