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裁定书(公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泉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曾敬,男,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以本案其与原审第三人***欲自行协商调解一次性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小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