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执363号之二
被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文素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银行账户内存款506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黎祥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