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347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45年,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系***之妻),女,汉族,生于1948年,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桂路**。
法定代表人:李大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海洲,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李文学,男,汉族,生于1955年,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雨曦,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李文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洲,被告李文学及委托代理人李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在巴中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打工,两人每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至今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李文学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总欠1552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都拒绝支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兴公司及被告***、李文学支付***、***二人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欠155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兴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在巴中没有涉案工程项目。2、我司从未招募二原告在我司务工,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2013年4月金兴公司与巴中云南九彩建筑公司签订《巴中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合同,组建金兴公司项目部,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且内部承包,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提供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经金兴公司账户转到巴中南龛项目云南九彩公司。2013年5月***代表金兴公司将柏杨庙安置房项目劳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张洪林,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0月启动板房建设项目,张洪林组建劳务班组,李文学等人由张洪林聘用进入项目部。李文学以双重身份协调劳务班组与云南九彩项目上的对接工作,监督工程进度。2013年12月,班组自建伙食团承包给原告之儿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65左右,随儿媳到伙食团帮忙进驻项目部。张洪林班组考虑建设期间板房看守临时聘用原告。2014年3月因项目部停工,伙食团解散,故原告自然减员。此时应该明确结算劳务薪酬,不知何故自行留下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未走。2015年3月被告书面通知张洪林送走该人员,否则后果自负。李文学作为双重身份,被告***未授权任何结算事宜及用工权利。几次通知解散相关人员,李文学应知情。
基于上述事由,被告***作如下陈述:1、原告诉讼主体部分不适当,被告与原告未发生直接劳务关系,未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合同及待遇问题,结算条据原告不知情并未签字。2、诉讼标的不准确,现无任何一方给原告结算劳务确认书,仅凭被告李文学出具结算条据且仿写被告***虚假证据确定标的金额作为诉讼金额无效,李文学无权代表被告办理结算,其代表何方关系不明确。3、诉讼时效合理性理由不充分,原告是经李文学、张洪林引进食堂的,至于如何用工被告不知情。现在起诉工作期限5年多,试问项目2014年3月停工后,原告未搬走从事废品收购事宜,原告或劳务班组谁书面表态支付待遇,随便一人寄住临舍,难道还要人支付工资吗?既然2014年3月份停工,寄住此处还要结算5年多工资,于情于理不合,这期间为何不主张权利,时隔七年后提供虚假单据起诉,时效何在。4、原告及李文学趁被告***受审判刑期间突然主张权利,居心自明,个人认为应将劳务公司、张洪林与被告、原告一起合理确定劳务关系。个人认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是合理计算期,停工自然减员减损。
被告李文学辩称:2013年7月29号,本案被告***打电话告知答辩人其通过挂靠一个公司的方式包了一个工程,工程项目准备在8月1号进场,主要是做土石方平场工作,因前期需要先进场搭建工人临时宿舍等筹备工作,被告***询问答辩人是否愿意帮其干活,并承诺给答辩人每个月6000的工资。主要工作任务为在现场帮忙管理临时宿舍搭建事宜,具体工作内容为搭建材料的签收以及材料款项的代付,现场施工及工人安全的管理等.答辩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在8月1号进场开始工作,2013年11月末临时宿舍等搭建完成.被告***联系答辩人让其帮忙找两个工人看守场地,答辩人便向他推荐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初到被告***承包的项目上上班。上班期间原告的工资系***交由答辩人代为发放,累计发放了21800元。答辩人认为,首先,被告***通过挂靠被告金兴公司的方式承包了案涉项目,本案的施工单位名义上为金兴公司,原告方也认可其系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可知,原告的用人单位为金兴公司,原告与金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应由金兴公司对原告未结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其次,答辩人仅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事实上也为金兴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代为发放工资及跟原告确认工资结算单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该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即金兴建设公司.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诉讼,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兴公司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就“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安置房、土石方、市政管网、道路、绿化工程等项目内部承包问题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开始以被告金兴公司名义与项目发包方接洽,并组建项目部。期间,被告***雇请被告李文学为项目建设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12月初,二原告受被告李文学之邀到项目部上班,负责看守场地和打扫卫生,工资由被告李文学负责发放。
2018年11月1日,被告李文学向二原告书立条据一张,载明“四川金兴公司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公司的门卫、卫生人员上班时间(***、***)从13年12月1号至18年10月31号止,共计2人(59月+59月)=118月,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现金177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正,以领现金21800元,公司还欠工资1552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正,在公司结算时一次性支付”,条据尾部,被告李文学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公司法人处***签名系被告李文学代签。二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受理遂起诉来院并提出了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金兴公司在巴中晚报发布声明称“我公司2013年4月8日共向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了350万元保证金,但至今我公司未接到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签订'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通知,……如有单位或个人持有我公司与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属于冒用我公司名义,伪造我公司印章所签订的虚假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算条据,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收据,登报声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截止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原告受被告李文学之邀到项目部上班,负责看守场地,被告李文学也对二人的工资进行结算并书立条据,二人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工资的主体和应付工资数额问题。
关于支付工资的主体问题。被告金兴公司在登报声明中承认已向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了35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与被告金兴公司就“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安置房、土石方、市政管网、道路、绿化工程等项目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这足以证明被告***系挂靠被告金兴公司负责“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并以被告金兴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因“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对外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金兴公司清偿。被告金兴公司清偿后,可向被告***追偿。同时,被告李文学受被告***所聘担任项目建设现场管理人员,其聘请二原告看守场地、打扫卫生及向二原告书立工资结算条据均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金兴公司承担。被告***虽辩称被告李文学同时受聘于张洪林,属双重身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文学同时受聘于张洪林,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工资数额。如上所述,被告李文学向二原告书立工资结算条据系职务行为,其书立的条据应当作为认定应付工资数额的依据。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2014年项目部已停工,但未提供停工后解聘二原告的依据,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5200元,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