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初1009号 原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澜,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兴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川1425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金兴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金兴公司在上诉期内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14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国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03337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1.1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和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公司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03297.79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989.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和被告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金兴公司承包的四川省青神县××镇××的门窗安装等工作,并约定安装费用共计98777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于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3月12日,经被告金兴公司指派,金兴公司管理人员***到案涉工地现场验收,确定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施工,调试完成所有的内容,达到项目验收标准,且确定合同预算总价为103337元(该处为原告庭审中更改为103297.79元),至今未付。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兴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兴公司的诉讼,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承担。其理由是:本案系**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与金兴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并非金兴公司员工,无金兴公司授权,且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554号生效判决书,与本案系同一项目,同一买卖关系,该判决载明:**个人向其他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非金兴公司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相应承包资质;违约金、滞纳金系**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且**并未违约,滞纳金约定超过民间借贷最高上线14.8%,属于约定无效;***确系金兴公司的员工,已于2015年12月离职。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销售门窗、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日用百货,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2015年9月29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编号:0000574),载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名称:玻璃感应门3套金额34400元,包门框(不锈钢201拉丝)金额4537.79元;食堂大门金额18000元,地弹门(4个半)金额3800元,总金额60777元,备注不开票,签定合同后一月支付货款;付款条件:本合同签订后,余款60777**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无故推迟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凡超过合同规定期,**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额1‰的滞纳金;工期:原告7-15天内交付,如因**原因或非可抗因素延误工期,原告则按延误时间向后顺延工期;安装详细地址:青神县××镇××;违约责任: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按合同总价款支付3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久,原告又向**提供并安装塑钢隔断50个,2015年10月17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合同书》(编号:0000575,该合同文本样式与编号:0000575一致),载明:原告向**的提供并安装塑钢隔断50个,金额38000元,原告在5天内交货。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产品验收合格单,载明:**与原告对青神县××镇××产品电动门3个、食堂大厅门1个、塑钢隔断50个等,进行现场验收,符合制作质量要求,核定产品合格。2016年3月12日,原告对已安装门进行维修,维修费4560元,***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载明:买方青神县××镇××,卖方为原告,合同预算总价103337元,验收产品项目,1号楼大门34000元,另包门框4537.79元,2号和3号楼大门3800元,维修4560元,食堂大门18000元,洗澡间隔断38000元,竣工时间2015年11月,项目单位验收意见:同意验收,***,2016.3.12。诉讼中,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工程款为103297.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本院(2017)川1425民初243号生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0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眉山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眉山支队)与金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警眉山支队将位于青神县西龙镇马槽寺村6组的武警眉山市××队××队和市公安民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金兴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金兴公司与**签订《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金兴公司将武警眉山市支队教导队和市公安民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修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按工程总结算价的7.43%向金兴公司缴纳承包费(含税费);因承揽工程所需缴纳的相关保证金(如工程投标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由**全额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由建设方支付到金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金兴公司收款后,扣除**当期应收税费、承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将该笔工程款的余款支付给**;特别约定**承包的工程项目出现安全、质量、工期、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费等问题,或金兴公司接到**承建项目的业主、民工、材料商等投诉的,金兴公司有权根据民工花名册、方单量、送货单等资料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用以支付。后**向金兴公司出具了《承***书》、《质量保修协议》、《***》、《情况说明》等,就工程承包及借款事宜向金兴公司作出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院(2017)川1425民初243号生效判决书,经审理另查明部分载明:**与金兴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不是金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已于2015年年底离开武警眉山支队教导队和市公安民警训练基地项目工地。 3、对于金兴公司与**的关系及其约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原告*****系金兴公司工作人员,金兴公司承认***系金兴公司的员工,已于2015年12月离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之后的就职情况;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公司出具金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整个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2017年8月,金兴公司已经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交给武警眉山支队,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已结算完毕。 3、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3297.79元(34400元+4537.79元+18000元+38000元+3800元+4560元),因其中34440元(11480元×3),原告计算34400元及合同书载明失误,视为原告放弃40元。 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布起诉书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已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公司信息,《合同书》2份、产品验收合格单、验收单、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214民初3554号判决书,本院(2017)川1425民初243号判决书,原、被告的**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金兴公司代表人身份在两份《合同书》上签名,**不是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故**的行为不能代表金兴公司,金兴公司亦未追认**签订的该两份合同,故原告与**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的相对方是**个人,不是金兴公司。***公司与**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涉案金属门窗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且***公司和**于2015年10月17日经过验收,核定产品合格。**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公司称**尚欠工程款103297.79元,有两份《合同书》、产品验收合格单,原告的**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三、被告金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产品安装所涉不动产位于青神县,故双方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之间并非一般的货物买卖关系,成都***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产品和产品安装两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滞纳金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与**在结算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天1‰,但约定过高,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造成***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可从结算日2016年3月12日起至拖欠的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因**不存在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三、被告金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兴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金兴公司虽非合同相对人,但明知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揽工程;法律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而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兴公司与**虽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但因**并非金兴公司员工或是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兴公司与**之间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金兴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让无资质的被告**挂靠使用其资质,对**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金兴公司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与金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金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川0124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该判决与本案系同一项目工程,情况类似,**并非金兴公司的员工,两者系平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97.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办法:以10329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支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门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公告费260元; 三、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公司负担689元,被告**、被告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