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施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5民初577号 原告:施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施某某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