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5民初577号
原告:施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施某某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