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402民初2648号
原告:攀枝花市八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59752459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0564095。
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62659X。
法定代表人:文华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凉水井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69698479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攀枝花市八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及第三人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川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金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川04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发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八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开发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印象巴黎”项目,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购买了大量的建筑材料,其中包括原告销售的水泥。原告将货物送至“印象巴黎”工地,由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5年8月14日开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全失联,至今下落不明。为了解决货款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声称未与第三人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解决原告的货款问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经查,八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八骏公司提交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9年2月22日决定准予简易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原告八骏公司已在相关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终止,诉讼主体资格消灭,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八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冰
审判员***
审判员*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