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3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文素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金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承建原审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阆中市五马乡政府装饰工程”项目,**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真实印章,系他人伪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由原审被告金兴公司和**向其支付货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虽然金兴公司称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并称《协议书》上所盖金兴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这不影响对本案性质的认定,而是实体审理中需要查明和处理的问题。原审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没有书证证实,故本案不宜以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阆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四川省阆中市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阆中市辖区。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金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书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谢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