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万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661号
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5618326K。
法定代表人:向多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万世平,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文与被告万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暂计至起诉时已发生的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6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执行,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为160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0元,2016年1月
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整,被告还款日期2016年3月20日,利息:两个星期内免利息,两个星期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利息,壹个月后同期银行利息叁倍利息。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车辆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一辆汽车作为质押,车辆型号:宝马X5;车牌号:云A×××××,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世平答辩称,承认本案30万元借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利息给予减免;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整,被告还款日期2016年3月20日,利息:两个星期内免利息,两个星期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利息,壹个月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叁倍利息。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车辆质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一辆汽车作为质押,车辆型号:宝马X5;车牌号:云A×××××,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邮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有《个人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实际出借300000元款项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并约定如未能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利率收取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仍应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利率,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追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利率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万世平负担3665元,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已预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焰桦
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