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561832-6。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向多正,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长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46107—3。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该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云南。
委托代理人:邬慧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邦德公司”)诉被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明,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峰、邬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2月3日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工程地,位于富源县的“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工程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移交、征地及青苗补偿等工作,合同固定总价不变,为人民币1236.6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1年1月12日完成全部合同内容。2011年4月15日,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随后,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7月3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确认尚欠质保金123.6620万元未支付。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前述质保金中的50万元,尚有73.6620万元质保金未退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确认所欠质保金金额为73.6620万元,被告为此专门发函给原告进行确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然而,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此函后却一直未能履行其承诺,原告因此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未作回应,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仍未获得回应。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质保金73.662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追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以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前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为准,暂计算至起诉时已发生的费用)共计1.88344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1.702854万元(其中50万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696918元;其中73.6620万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计算为9.005936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70285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辩称其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将上述过程验收并实际投入运营已长达四年。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提出索赔应当在验收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1月11日前提出权利主张,否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就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设计、采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150个日历天,而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范围,合同约定施工包括61个基塔,而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实际只施工完成了56个,应扣除相关造价和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从工程款中折减工期延误违约金56.50万元;二、从工程款中折减65.035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74页),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依约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固定工程总价1236.662万元。
2、2011年4月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单位工程交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已经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竣工验收合格。
3、2012年7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华能云南滇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分公司雨汪煤矿二号井单位工程竣工档案材料移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将所有设计、施工等资料整理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接收资料,并注明资料验收合格。
4、2012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财务部门的《往来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尚有工程质保金123.6620万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但未予支付。
5、2013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入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已支付了123.6620万元质保金中的5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
6、2014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财务部门的《往来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尚有工程质保金73.6620万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但未予支付。
7、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催告,但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未作回应。
8、2015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为索要余款支付给广东诺大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用1万元的事实。
9、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各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发票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客运限额发票一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一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追讨余款产生的损失费用为8834.4元。
10、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110kv雨汪线路工程结算总表打印件一份,架空送电工程总结算表打印件三份(共3页),欲证明案件所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并提交了结算表,当时申请结算的金额为171.28784万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审计按固定123.66200万元结算。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上面的四个印章均为彩色打印的,故不予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争议工程未完工不能结算,且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金额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亦不是下欠原告(反诉被告)的最终金额。证据5中的银行入账记录予以认可,但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因为该凭证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证据7、8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1,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峰认可证据2的原件在被告(反诉原告)处保存,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峰核对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复印件与被告(反诉原告)处保存的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74页),欲证明原、被告对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设计、采购、工程总承包。
2、2015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出具的《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塔基数量变化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范围,合同约定施工包括61个基塔,但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实际只施工完成了56个,应扣除相关造价和费用,双方因具体扣减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工程结算未完成。
3、2015年4月10日,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滇东项目部出具的《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竣工结算说明初审说明》复印件一份(共2页),欲证明经有资质的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未施工部分的5个基塔造价和费用为65.0359万元。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有资质的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未施工部分的5个基塔造价和费用为65.0359万元。
5、2010年1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合同应给付工程款123.662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因工期延误导致未建成的塔基,扣除的费用予以折抵。对证据3,原、被告没有共同委托该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工期问题已经处理。证据6,对其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提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签订《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负责建设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的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5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不变为人民币123.66200万元,本体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365天,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010年2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2011年3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2011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作为设计和施工单位,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将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雨汪煤矿二号井单位工程竣工档案材料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在材料移交书书上签名、盖章。2012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发出往来款确认函,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23.66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在收到上述确认函认为数据不符。2013年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向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学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附言该款项为滇东雨汪的基建工程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发出往来款确认函,确认截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其应付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3.66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在收到上述确认函后认为数据正确无误。2015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出具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塔基数量变化说明。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作为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作为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签订《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已将110kv雨汪煤矿~雨汪煤矿#2井送电线路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已通过往来款确认函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就其应付工程质保金数额进行确认,双方对质保金数额亦无争议,故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3.66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质保金须支付违约利息,亦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故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应支付违约利息人民币11.70285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主张因追款产生的律师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8344万元的意见,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该费用必须由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承担,且主张合法权益未必产生律师等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作为设计和施工单位,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交接证明书》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明确记载工程竣工日期和杆塔数量,但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仍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对竣工日期和杆塔数量的变更。其次,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竣工和杆塔数量不符,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从2011年4月15日应当知道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逾期竣工和杆塔数量不符,但其仍将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故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邦德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滇东雨汪能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15日起算,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3.6620万元(大写:柒拾叁万陆仟陆佰贰拾圆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浩
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
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