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2811号
原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24号(原民航路8号)针纺大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08707421。
法定代表人:侯健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5618326K。
法定代表人:向多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君,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程电力公司)诉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习洪文、被告邦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5000元工程款按5%计算的违约金1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4612.5元(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20KV海东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工期为50天,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依次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和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标程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权利应从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30日前届满。因原告殆于行使权利,原告的权利不受保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20KV海东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工期为50天,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依次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A3、通用发票及银行客户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和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A4、律师函及邮件快递签收信息,证明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作出回应。
经质证,被告邦德实业公司对原告标程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认为合同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合同签订日期没有写明,合同中第2页第2条1项2款的条款不是机打的条款是人为手工添加的条款,据当事人说合同签订日期也不是原告诉状说的2017年7月1日,是2017年5、6月签订的。当时工程预计的条款是空白的,双方没有详细的写明,所以对该份证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3、通用发票及银行客户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一般情况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条款的规则,被告付款必须见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才付款;对证据A4、律师函及邮件快递签收信息,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据当事人说自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才知道有这件事,之前工程结束直至本案开庭之前,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索要工程款。
被告邦德实业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宾川县大营西村并网光伏发电110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仅仅是属于总的宾川县大营西村并网光伏发电110KV送出线路工程的一部分,总工程建设单位是中电大理西村光伏发电公司,实际的承包单位是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该总工程是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一方承包的,原告诉争的工程是我们与原告签订的一个分包合同,该工程的验收不是由被告主体验收的,主体验收是中电大理西村光伏发电公司。
经质证,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对被告邦德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B1、宾川县大营西村并网光伏发电110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记载施工单位是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与法院调取的竣工日期一致,且与被告答辩状自述的竣工日期一致。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该份报告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这是一个综合性工程,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的是一部分工程(即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工程),同时证明该工程是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的,一直运作至今没有出现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标程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邦德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邦德实业公司将220KV海东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标程电力公司施工,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办理好相关进站审批手续、施工手续、停电手续,具备进站施工条件,并向甲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安装完毕并具备送电条件,供电局中间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已送电,同时提供给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乙方作为验收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支付为自通电之日算起1年),质保期限满之后经甲方确认没有质量问题,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未付工程款数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与终止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尾款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9月30日投入使用。根据被告邦德实业公司提交的“宾川县大营西村并网光伏发电110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中电大理(西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部门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7月8日,原告标程电力公司给被告开具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225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邦德实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工程款9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给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剩余工程款225000元,被告邦德实业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标程电力公司。2019年5月6日,原告致“律师函”给被告邦德实业公司,被告未作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标程电力公司与被告邦德实业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标程电力公司已按约为被告邦德实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未将22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标程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邦德实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1250元(225000×5%)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与终止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尾款后终止”,说明双方订立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未终止,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据此,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30日前届满。因原告殆于行使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受保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
二、由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25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原告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9元,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