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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890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向多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梓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广东惠亚智慧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进园路88号中堂天安数码城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金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555号一楼13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陈梓明、广东惠亚智慧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亚公司)、广州金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立,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9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12.78元、误工费30512.9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28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工人,通过到不同的项目工地做工获得劳务报酬。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包工头陈梓明在微信沟通,确认了原告次日有空闲时间可以做工,于是陈梓明就发了被告四***公司的定位给原告,让原告次日到该公司装雨棚。4月28日上午7点半,原告到达黄埔区香山路3号5楼(即被告四***公司所在地),在与陈梓明取得联系后,原告就开始按陈梓明的要求,与陈梓明以及另外三个工人一起给被告四***公司装雨棚。下午约3点左右,原告在装雨棚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马上被陈梓明及其中一个工人用该工人的“货拉拉”面包车送去了广州**医院,后原告转入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入院治疗37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549.37元,该费用已由陈梓明支付,但被告与陈梓明拒绝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认为:一、2022年4月27日包工,被告陈梓明在微信与原告沟通,让原告到被告四***公司装雨棚,次日原告到达工作地点按照陈梓明要求进行相关工作,原告在该日发生本案的事故。二、被告陈梓明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就让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在装雨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陈梓明作为包工头,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告发生事故后,截至2022年6月4日的医疗费13549.37元已由被告陈梓明支付,这一情况显示陈梓明知道其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四、被告四***公司作为业主方,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陈梓明。本案的雨棚有四米多高,安装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被告在明知陈梓明没有安全施工的能力的情况下,仍让其在被告四***公司装雨棚,被告四***公司具有选任和疏于监督管理的过错,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五、本案装雨棚的工程项目,本应在佩戴好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后方能进行施工,但是陈梓明却让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徒手进行施工,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四***公司以及陈梓明是劳务的接受方,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的工程中因被告和陈梓明的过错发生人身事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被告四***公司和陈梓明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选任或管理过失,被答辩人本案的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被答辩人主张施工受伤的案涉工程虽属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已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惠亚公司承包施工,惠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答辩人属于合法发包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或过错,对于惠亚公司承包工程后聘请何人施工,是否分包给陈梓***及原告是由谁聘请,是如何受伤等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陈梓明也不存在工程发包或分包关系,从未聘请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更对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安装雨棚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对其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与惠亚公司签订了《广州四***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惠亚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等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惠亚公司对合同约定之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等负一切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赔偿责任。由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受被告陈梓明雇佣至涉案工程工作,答辩人与陈梓明及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也不知情,即便被答辩人是因为从事案涉工程受伤,依法依约应由其雇主被告陈梓明或惠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在安装雨棚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答辩人自述自身是建筑工人,日常通过到不同的项目工地做工获得劳动报酬,即其已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一段时间,理应知道从事建筑施工应有相关的建筑作业证或者技能证才能参与施工,也更应有在建筑工地施工的安全保护意识。被答辩人自述涉案安装的雨棚有四米多高,安装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应在佩戴好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后方能进行施工。即被答辩人在参与本案施工前已知道本案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具有相关的作业证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后方能参与施工,但其本人在参与施工时却对此予以忽视,严重违反安全施工的要求,明知自身不具有高空作业证及相应的作业证,并在未作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施工进行雨棚安装工作,明显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本案的受伤存在重大的过失及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需对被答辩人本案的损失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本案诉请的部分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且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调处并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出院记录可知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算应为3700元。2.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219416元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因本案受伤被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伤残系数应为11%,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20678.8元。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在一项十级伤残的基础上乘二倍,被答辩人如此计算即将两项十级伤残按一项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明显与其伤情及受损情况不符,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进行抚养,对于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请求法庭在查明被答辩人父母相关情况后根据其本案的主张数额予以判处。对于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答辩人同样应提交证据证实确有一小孩要抚养,且即便被答辩人已离婚约定儿子由自身抚养这也不应免除小孩母亲对小孩依法应负的抚养义务更不应将该抚养义务转移给其他第三人方,本案在计算小孩抚养费时应按两人抚养算50%份额。4.误工费有异议,被答辩人自述自身日常通过到不同项目工地做工获得报酬,即被答辩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500元。5.护理费有异议,由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本案受伤住院时请的是医院里面的护工,相应的护理费已结算在住院医疗费中并已由被告陈梓明支付完毕,住院期间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不应予支持,被答辩人出院后虽被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费支出,若真要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最多按120元/天计算23天为2760元。6.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均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真实存在,该损失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本案对答辩人的赔偿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不存在任何关系或过错,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本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接受被告陈梓明的雇佣,为被告陈梓明提供劳务服务,由被告陈梓明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受伤是其在为被告陈梓明提供劳务期间,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的,并非由其他人的行为导致。 被告陈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惠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可知,原告本人过错的发生具有重大的因素,原告本人理应承担主要及以上的责任;2.根据我方的证据可知,案涉部分的工程是由金源公司施工,金源公司与被告四***公司及原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提供劳务需要其三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在本案中无法排除原告是金源公司的员工,因此就本案而言,不应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也不适用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3.金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人资质及劳务,无论是基于用人关系或劳务关系产生的责任,金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也不是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及后果;4.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若存在两处伤残的,伤残系数的取值也不应案中案原告主张的两处10%的标准计算,而应是取一处10%,另一处1%,即总和为11%的标准计算,关于其他的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或工地受伤,除了原告自述外,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存在众多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如下:1.案涉工程在2022年4月27日已进入收尾阶段,且28日完工,原有人员都可以完工,不存在再招聘人员进场施工的动机或情形;2.**没有任何入场记录,也没有告知金源公司、惠亚公司、四***公司,而且2022年年末四***公司才收到案涉资料后告知惠亚公司,也就是说在**受伤半年多的时间内,金源公司、惠亚公司、四***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资料,不符合常理。3.现场从未有人员反馈过有受伤受伤时间的发生。4.黄埔区有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岭南医院,与案涉工程所在地通行时间约15分钟,但与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通行时间约70分钟,如果不是提前就找好了医院,没有理由舍近求远。5.**在其他项目为被告陈梓***,是否在陈梓明其他项目已受伤,结合上述众多疑点,该情形的可能能性较高,远比在案涉工程工地发生受伤的可能性更高。二、在本案中,即便**是在案涉工程受伤,惠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高空作业证”属于特征人员作业证书,是从业人员应该取得的证书,原告未取得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提供劳务方是原告、接受劳务方是陈梓明或金源公司,根据民法典1173条、1175条、1192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剩余责任由接受劳务方陈梓明、金源公司分担。3.惠亚公司与金源公司签署的合同,与原告**是否必然发生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陈梓明重大过失造成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惠亚公司认为自身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驳回原告对惠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案涉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施工时受伤,如果是在工程施工时受伤也应主张工伤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1.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是在2023年4月28日受伤,并不能直观的看出其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是否有到达施工的地点进行施工并受伤,答辩人金源公司并不知情。2.即使原告所称的其是在案涉钢结构工程中施工受伤,那么其应该去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在**尚未主张工伤保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直接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要求四被告赔偿责任,应当不予支持。二、即便按照本案的案由,原告**、被告陈梓明、被告惠亚公司也应当按照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惠亚公司将案涉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金源公司后,金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因为生病,就将玻璃安装承包给了陈梓明。答辩人金源公司并不知道陈梓明招用原告,如果陈梓明未为原告安装雨棚提供防护措施,则存在过错,惠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案涉项目施工资质的金源公司亦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在本案装雨棚的工程项目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事发当天下雨,玻璃很滑,陈梓明已经通知工人不要去施工,延后一天再去,原告不听劝告,依旧前往安装,且原告是从事该行业的工人,应当知道在四米高的地方装雨棚需要做好安全防护,但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进行施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被告陈梓明、被告惠亚公司应当按照自身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按照鉴定,原告计算金额不正确。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期为37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则为37天×100元=3700元。2.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109708元。按照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发生两处以上伤残,则应以伤残等级最重的作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854×20×10%=109708元。3.原告其父亲及儿子的抚养费金额不正确。截止至定残日,原告父亲的年龄为64周岁零8个月,抚养年限为15年4个月(即183个月),则原告的父亲***扶养金额为36621元÷12个月×183个月×10%(伤残指数)×25%=13961.76元;截止至定残日,原告的儿子***的年龄为5周岁零9个月,抚养年限应为12年3个月(即14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儿子***还有另一抚养人,赔偿义务人仅需要承担的份额应为50%。因此原告对其儿子***的抚养费应为36621元÷12个月×147个月×10%×50%=22430.36元。4.误工费的金额应为5136元。原告的误工期为67日(医生意见全休一个月),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应为2300÷30×67日=5136元。5.护理费的金额应为5550元。原告住院的天数为37日,按照法律的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37日×150元=5550元。6.营养费应为500元。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根据法律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即营养费的金额为5000元×10%=500元。7.交通费金额应为123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前往门诊复诊的次数为4次,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医交通费为30元/天×门诊次数或住院天数,则交通费应为:(37+4)×30=1230元。8.伤残鉴定费为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承担。9.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要的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三、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诉讼费应当按照各方过错比例承担,而非仅由四被告承担。补充:我方对于委托恒心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的事项并不知道及知情,为保证鉴定的公平公正,希望法院在被告金源公司的参与下重新摇珠确定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方主体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 2021年5月,四***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惠亚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四***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四***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1.5承包范围。1.5.1本合同项包含制作、组装及现场安装、运输、成品及半成品保护、材料检测、拉拔试验、四性检测等。1.5.2本次施工范围图中玻璃门窗的全部内容、玻璃幕墙、玻璃雨棚、铝合金装饰格栅、玻璃防火门窗、百叶窗。五、承包方式。5.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5.2按甲方确认图纸为依据总价包干。六、工程价款。6.1本合同项目工程总价为3856874.18元。九、乙方责任。9.2为施工人员必须购买施工保险。9.6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责任以及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11.3乙方须对合同约定之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包括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意外事件、民事赔偿、劳资责任)等负一切法律和一切经济赔偿责任。惠亚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惠亚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惠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2022年3月21日,惠亚公司(发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金源公司(承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钢结构工程。地点:四***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内容:1.主体采用60cm*120cm*4mm焊管;预埋板300mm*250mm*10mm;主梁120mm*60mm*4mm方管;副梁60mm*60mm*4mm方管;焊管表面处理,防锈底漆加面漆。2.顶面6+6干夹玻璃。第二条: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为45000元整,工程最终以现场玻璃面积计算。甲方确认的方案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包工包料完成该项工程)工程造价不包含水电费、工程检测费、报建费。第五条: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3.1乙方须服从现场甲方代表合理安排,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提出停止或责令返工,乙方有责任约束自己的施工人员遵守工地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施工,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六条:材料、1.本工程所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及乙方包工包料。2.使用的材料:详见双方确认之施工图纸、材料说明及符合国家规范标准。金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金源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中的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陈梓明,并提交其项目施工人员***与陈梓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17日,***询问“黄埔那个玻璃棚最低价到底多少人工能搞定”“玻璃安装”,陈梓明表示“80元/不含玻璃胶”,***询问能否优惠,陈梓明表示每平方米下调五块钱。4月27日,***表示“干活一定要注意人身安全”。4月28日,***表示“小心下雨,玻璃滑”。4月29日,***询问“算一下全部费用多少”,陈梓明回复“5600”。2022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6日,***分别向陈梓***转账2000元、3250元、600元,并表示“玻璃安装费全部结清了”。 原告称其是陈梓明雇佣的,原告与被告陈梓明(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27日,原告问“**,搞完没?明天有空,一共3个工”,被告陈梓明回复“有空就来黄埔,我发个定位给你啊”,然后发送了四***公司的定位给原告。原告说“嗯,好嘞,那你明天搞什么,九点之前到可不可以。”被告陈梓明回复“可以,装雨棚”。原告说“装雨棚450哦,**……明天确定去黄埔不?”。被告陈梓明回复“去呀”。4月28日上午6:35,原告说“我跟你一起去工地,我到你那边,骑电动车过来”。被告陈梓明说“那边现在没下雨,那你过来呗……他现在在转弯那个位置,你放好电瓶车走路出去约20米”。原告回复“我已经出来了,已经坐上车出来了”。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2022年4月28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到达黄埔区香山路3号,在与被告陈梓明取得联系后,原告按陈梓明的要求,跟陈梓明以及另外三个工人一起装雨棚。下午约3点左右,原告在四米高的玻璃雨棚上施工,但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原告踩到一个零部件被绊倒摔下受伤。当时原告没有戴头盔与保护绳,现场亦未有提供,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证。 三、伤者的基本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医院治疗,后转入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4月28日入院,于2022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2.卧床休息,注意预防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褥疮等并发症;3.避免右腕关节剧烈运动及过度承重,适当进行右腕屈伸功能锻炼;4.出院后2个月内,每个月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5.门诊随诊;6.出院带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费13549.37元。 2022年7月7日原告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中载明:处置:1.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并签字。2.继续卧床休息,全休2周,根据复诊情况再决定是否续休;3.不适请随诊。 2022年7月29日,原告又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中载明:处置:1.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并签字。2.继续卧床休息,全休2周(2022.7.29-2022.8.12),根据复诊情况在决定是否续休;3.不适请随诊。 2022年8月10日,原告又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 2022年8月13日,原告又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中载明:处置:1.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并签字。2.继续卧床休息,全休2周,根据复诊情况再决定是否续休;3.不适请随诊。 2022年11月29日,门诊请假证明书载明:原告处理意见:建议休7天,自2022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5日。 原告门诊5天,共花费医疗费705.18元。 四、鉴定情况。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3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定所进行鉴定,3月23日,该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压缩程度大于1/3,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建议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2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惠亚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金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金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3年6月15日向金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被告金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庭审中陈述对该鉴定程序以及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 五、家庭情况。 原告的父亲***于1958年7月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于1958年3月3日出生,共生育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于2017年5月25日生育儿子***。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其妻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婚生一子叫***2017年5月25日出生,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有随时看望孩子的权利。 六、工作情况。 原告称其主要是打零工,无固定收入。工资是由被告陈梓明发放给原告,但发生事故后该笔钱并没有发下来,当时工作的第一天就受伤了。 七、垫付情况。 被告陈梓明垫付了13549.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及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各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流程,对发包人、承包人均有严格的要求,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标的数额大、技术难度高、履行期长、质量要求严格等特点。本案中,四***公司与惠亚公司签订《四***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将四***公司厂房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惠亚公司施工,从双方工程结算金额、技术难度、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该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惠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源公司,并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金源公司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陈梓***,从各方工程结算金额、技术难度、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被告惠亚公司与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与陈梓明之间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关系。 2022年4月27日,被告陈梓明通过微信指派原告到涉案地点工作,双方协商劳务报酬金额,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陈梓明发放,故本院认为,原告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受被告陈梓明的支配,工作中须听从其安排、指挥,原告与陈梓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需在4米高玻璃雨棚上作业,存在较高的安全隐患,惠亚公司、金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且惠亚公司、金源公司未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审核施工人员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在指示、选任方面具有一定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梓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人员原告从事工作中的生命人身安全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陈梓明雇佣原告在高处作业,且当天刚下完雨,未主动向原告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及履行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在高处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在4米高处作业,且在刚下完雨的情况下在雨棚施工,应知晓上述工作环境存在坠落、湿滑风险,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坠落受伤的部分原因。综合考虑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梓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惠亚公司、金源公司各承担17.5%的赔偿责任。 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惠亚公司施工,惠亚公司亦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四***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四***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254.55元。 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4254.55元,并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831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8310元(37天×150元/天+23天×120元/天)。 3.营养费:550元。 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 5.残疾赔偿金:176571.6元。 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12067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根据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4854元/年×20年×11%=12067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已年满64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的母亲***已年满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抚养;原告的儿子***已年满5周岁零9个月,剩余抚养月份为147个月。故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892.8元(36621元/年×15年×11%÷4人+36621元/年×16年×11%÷4人+36621元/年÷12个月×11%×147个月÷2人)。 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76571.6元(120678.8+55892.8)。 对于原告主张其儿子***只有其一人抚养,其已与妻子离婚,协议载明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与其妻子之间的约定,也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一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2628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等,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628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30094.93元。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21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23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在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其年龄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应为30094.93元(73231元/年÷365天×150天)。 8.交通费:1260元。 原告住院37天,门诊5次,故交通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必然对一定时期内的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369.08元,由惠亚公司、金源公司各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即41539.59元;由陈梓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4947.63元,被告陈梓明垫付13549.37元,故仍需向原告赔偿8139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惠亚公司、金源公司各承担1167元;陈梓明承担2666元。综上,惠亚公司、金源公司各应支付42706.59元(41539.59+1167);陈梓明应支付84064.26元(81398.26+2666)。 关于被告金源公司抗辩对鉴定程序以及误工期、护理期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专业知识,鉴定结论可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3胸骨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10.2.5尺桡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该鉴定结论亦符合上述规范,被告金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金源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惠亚智慧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706.59元; 二、被告广州金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706.59元; 三、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4064.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原告**承担3520元,由被告广州金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广东惠亚智慧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元,被告陈梓明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梓苑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