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从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81民初1175号
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南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8845718X1。
法定代表人:杨金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2011200239580T。
法定代表人:祁从阳,公司董事长。
被告:祁从阳,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巩文敏,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祁艳琼,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祁从阳、被告巩文敏、被告祁艳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原告应城市鑫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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