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哇与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391号
原告:**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鸿,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哇与被告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哇对被告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657,84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均暂计付至2020年12月24日,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建筑公司股东祁从阳与原告之间,相应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且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建筑公司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祁从阳向**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哇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汉川工地用。”证明人处有熊燕霞的签字。2016年2月5日,祁从阳向**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现金¥700,000元)”,经手人处有熊燕霞的签字,并备注“在应城长江埠拿现金”字样。2016年9月23日,祁从阳向**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经手人处有熊燕霞的签字,并备注“汉川工地拿”字样。
**哇于2015年2月1日取现17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取现30,000元,2016年2月3日取现49,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取现210,000元及取现1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取现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取现3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取现280,000元,于2016年9月4日取现3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取现23,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取现4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取现30,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取现20,000元及取现29,9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取现20,000元。
另查明,熊燕霞原系**建筑公司财务人员。
还查明,**建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郑强的申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1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筑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鄂0112破13-1号决定书,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摇号,依法指定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为**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哇于2020年10月20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070,000元,合计2,470,000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核,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结果。
祁从阳陈述**哇系其外甥,**哇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基于**哇与祁从阳的亲属关系,而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的特点;加之**建筑公司正在进行破产清算,明显无法清偿债务,而**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祁从阳、**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院认定**哇于2020年10月20日向**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1元,由原告**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