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养殖场(12)。
诉讼代表人:夏少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鸿,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与祁从阳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又租用**公司商铺从事经营,***在借款后、起诉前,多次向**公司及祁从阳主张过权利,也多次去**公司要过钱,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借条虽有**公司公章,但相应借款进入祁从阳而非**公司账户,***未证实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与祁从阳之间;二、***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1,438,467元,2019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不主张;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公司、祁从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处有祁从阳的签字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尾部注明“月息3分”。同日,***向祁从阳转账950,000元。2016年8月18日,祁从阳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3月6日,**公司、祁从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十天之内还清,逾期未还清,***有权处置祁从阳名下公司及个人财产。该《借条》底部注明“月息3分”及“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同日,***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王力向祁从阳支付出借款300,000元。王力向祁从阳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备注“祁从阳借***的钱款”。
另查明,**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郑强的申请,**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1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鄂0112破13-1号决定书,经**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摇号,依法指定国浩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8月1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2,738,467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核,认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相关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该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及祁从阳2017年3月6日向***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清偿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予及时向祁从阳、**公司主张权利。但***提交的短信因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情况而不能采信;即使该短信属实,但短信内容亦无向祁从阳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另,在**公司、祁从阳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两年后,***要求**公司、祁从阳于2016年8月18日重新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如何保护债权的方法。***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于2020年8月1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38,46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提起的要求**公司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臧文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锐敏
书记员潘昊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