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9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鸿,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1,438,467元,2019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不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建筑公司股东祁从阳与原告之间,相应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且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建筑公司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便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利率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建筑公司、祁从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处有祁从阳的签字并加盖有**建筑公司的公章,尾部注明“月息3分”。同日,***向祁从阳转账950,000元。2016年8月18日,祁从阳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建筑公司公章。
2017年3月6日,**建筑公司、祁从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十天之内还清,逾期未还清,***有权处置祁从阳名下公司及个人财产。该《借条》底部注明“月息3分”及“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同日,***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王力向祁从阳支付出借款300,000元。王力向祁从阳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备注“祁从阳借***的钱款”。
另查明,**建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郑强的申请,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1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筑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鄂0112破13-1号决定书,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摇号,依法指定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为**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8月1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2,738,467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核,认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相关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该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筑公司及祁从阳2017年3月6日向***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清偿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予及时向祁从阳、**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提交的短信因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情况而不能采信;即使该短信属实,但短信内容亦无向祁从阳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另,在**建筑公司、祁从阳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两年后,***要求**建筑公司、祁从阳于2016年8月18日重新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如何保护债权的方法。***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于2020年8月1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