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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91451566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902152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养殖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104778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哇,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应城分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应城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城法院予以准许。应城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0)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应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提出上诉。孝感中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鄂09民终2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应城法院(2020)鄂09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哇申请追加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公司在反诉中应为反诉被告,但在本诉中应为本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应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关于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的义务,立即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必备的资料;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办理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办公楼、厂房建工竣工验收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拖延办理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作业,并已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建设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延办理竣工验收的违约金20万元和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哇辩称,我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和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愿意提供手中持有的相关建设工程资料,但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法提供,因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消防、规划、环评、钢结构需要原告自身完善相关的手续后,我才能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 反诉原告**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应城分公司、**公司、反诉第三人**公司连带向反诉原告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7,366,946.49元及利息(以7,366,94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原告对建设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7,366,946.4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承担。 反诉被告**应城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是本诉的被告,仅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不具备反诉资格;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证据体系未形成。**哇、**应城分公司和**公司于2019年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公司自认核算工程款535万元,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我方已经支付475.555万元,最多还差几十万元没有支付,而不是其诉称的700多万。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同**应城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说明一点:2020年4月20日,我司已向应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诉求要求政府就案涉项目进行协调,想要按照程序解决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反诉第三人**公司辩称,**应城分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我司是承包人,**应城分公司之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哇已经收到,**应城分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司。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哇有权向**应城分公司主张权利,在查明**应城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后,由**应城分公司向**哇承担付款责任,我司无需承担向**哇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经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招商,**公司投资设立**应城分公司,并在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赛孚工业园征地30亩,兴建分公司厂房和办公楼等生产设施。2013年2月28日,**哇与**公司签订《赛孚化工园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项目挂靠协议》,约定**哇挂靠**公司进行赛孚化工园办公楼、厂房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以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承揽工程任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配合**哇准备和制作工程报建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办理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和工程施工相关的手续,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由**哇负责。**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提取管理费。 2013年4月20日,**应城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的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承建。一、土建要求:甲方的办公楼、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均按图纸规定要求施工。其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要选用国标的材料和有关标准材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混凝土及砖混的定期喷淋水,确保工程质量时间和进度同步进行。二、水电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办公楼层的电线预埋,水电线灯、洁具、水管等安装,其材料应选用国标的材料。三、装饰要求:甲方的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各楼层的门窗及墙地板砖,一层的房屋吊顶、楼梯扶栏和房屋的防水保温材料等,均按宏诚公司的办公楼要求即可。办公楼的大门雨盖房按框架结构制作。厂房土建外墙应贴面砖,基础墙脚、横梁及电线沟槽均按图纸施工要求执行。四、质量及安全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实行工程质量监理要求验收工程质量。严格按图纸质量要求施工,确保甲方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要求。乙方在施工工程中,乙方要确保自身的人身施工安全和材料库存安全。如出现意外,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五、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甲方办公楼建筑土建、水电、装潢等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900元/㎡)。甲方的厂房土地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280元/㎡),此价格含挖掘机械模板、填土石方、夯石及人力工资、报建费税并提供税务发票在内。付款方式按双方约定执行付款。乙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 2014年3月,**应城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先预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开工;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建筑合同(在办公楼装修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围墙款)。乙方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质量和国家建筑规范完工后,甲乙双方及监理部门等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支付办公楼余款(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乙方收到工程款后,须开具收款单据给甲方保存,以便日后结算统一开具税票。二、其他厂房、配电房、门卫室、公厕、锅炉房、水池道路等工程待完工后付款。三、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建筑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应城分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哇支付22,95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哇支付12,6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付款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向***付款50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哇付款500,000元;**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9月13日**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公司***向***转账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公司***向***转账120,000元;2017年7月31日,**应城分公司向**哇付款200,000元。 2019年1月25日,**公司(甲方、债务人)与**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开始,乙方承建甲方厂区所有土建工程(除三号厂房地面工程),该工程现已全部验收完工,双方因工程结算款发生争议:乙方经核算合计工程款为535万元但甲方经核算该工程款仅400余万元。现双方就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工程结算交由应城阳光造价公司(工程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评估审计。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该审计结果为最终付款标准。为保证乙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甲方承诺于审计结论出来后30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如果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乙方有权向法院进行诉讼。乙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所欠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三、甲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承诺乙方可进驻甲方厂区断电以阻碍其生产。甲方不得以该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四、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应城阳光造价公司评估审计结论。该协议书的尾部除了甲乙双方的**及签字外,见证人处加盖有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2021年5月31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应城法院的委托出具**审造价鉴字[2021]0010号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办公楼、配套用房、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工程总造价为6,161,999.97元。**哇预缴鉴定费72,600元。 另查明,**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郑强的申请,**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1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鄂0112破13-1号决定书,经**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摇号,依法指定***师(**)事务所律师为**公司破产管理人。 ***曾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之子,**哇系***外甥。 还查明,***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7.147%;***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2.853%。 本院认为,**应城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哇签订的《赛孚化工园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因**哇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哇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哇作为案涉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依法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权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参加本案的诉讼。 关于**应城分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哇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城分公司虽在签订《关于办公楼、厂房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之时并不知晓**哇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应城分公司、**公司在未见**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手续的情形下,多次向**哇直接支付工程款,该行为足以表明**应城分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知晓**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定**应城分公司与**哇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因**哇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应城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哇已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且验收合格,**应城分公司理应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应城分公司作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当对**哇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哇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城分公司、**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应城分公司及**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哇及**公司不持异议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2013年8月10日,**应城分公司向**哇付款22,950元,该付款有**哇出具的领款手续且亦有付款凭证;**公司、**哇认为并非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但对此未予举证,故本院依法对该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3年10月11日,**应城分公司向**哇付款12,600元,该付款有**哇出具的证明且***于2014年10月10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此款已收”,表明其对该款项已收取的事实进行了追认,故本院依法对该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3、2014年7月26日,**公司、***向**应城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建材工程款200,000元”。**公司、**哇认为该付款并无对应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书证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该付款时间距今已近8年之久,该付款凭证无法提交亦符合日常经验,故本院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定。4、2014年8月22日,**公司、***向**应城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同日,***向***转账200,000元;**应城分公司陈述另外2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向***邮寄承兑汇票3张,金额200,000元。**公司、**哇认可收到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2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作为本案的证据,应予采信。**公司、**哇仅提出反驳意见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付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领款单,载明其收到工程款500,000元。对于该事实的理由同上,本院予以认定。6、2016年6月22日,**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6月28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建材化工厂转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公司、**哇认可收到转账金额400,000元,对该《收条》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上载明了该4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转款,而**应城分公司、**公司仅能提供2016年6月22日的转账凭证,本院考虑到转账的时间与出具《收条》的时间相近,金额一致,且支付方式相同,故本院认定该《收条》上载明的转账400,000元即为2016年6月22日的转账金额。故对**应城分公司、**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28日存在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7、对于**应城分公司、**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16日存在向**公司付款500,000元的事实。理由同上,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前述认定,本院认定**应城分公司、**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55,550元。 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造价鉴字[2021]0010号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办公楼、配套用房、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受应城法院委托而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哇要求**公司、**应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7,366,946.4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应城分公司、**公司支付其工程折价补偿款2,306,449.97元(6,161,999.97元-3,855,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哇主张的利息,因其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程责任,故本院对其利息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应城分公司要求**公司、**哇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必备的资料,系**公司、**哇所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现其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则**应城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应城分公司要求**公司、**哇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城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应城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约金200,000元的约定及其存在300,000元的损失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应城分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72,600元的分担问题。本院参考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估算价格,酌情分担**应城分公司、**公司承担鉴定费45,375元,**哇承担27,2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必备的资料;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哇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306,449.9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31,684元、鉴定费72,600元,合计108,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应城分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401元,被告(反诉原告)**哇负担46,28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