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养殖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104778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鄂0112民监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案于2021年7月27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原审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公司就是***成立的公司,***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工商登记信息中就可以得知,**公司有两个股东,为***、**财,***持股比例为99.99%,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与***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借款用途是建设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面对**及其子**(***与**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的催款,***代表**公司向**及其子**出具书面《担保确认书》,明确**公司保证人的义务,对**及其子**民间借贷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原审认为《担保确认书》仅有***签名,并无**公司加盖公章,而***亦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如将***在《担保确认书》中签名的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无疑减轻了***作为债务人的责任,加重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负担,对公司不公平。**认为,原审的这种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与原审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其资格是法定的,其借款行为和出具《担保确认书》均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原审也认定“***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无疑认可了***借款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有权代表**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包括**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借贷的资金就是用于**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公司是捆绑在一起的,**公司是***的公司,***借款是为了公司做工程需要,如果不是这样,包括**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均不会放心将钱出借。**在出借前还亲自到工程所在地考察核实才会出借如此大笔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同案应该同判。2017年,为主张债权,**及**先后将***、**公司诉至贵院,贵院对**及**起诉的案件均判决***承担还款义务,**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98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无力缴纳巨额诉讼费用,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但根据同案应同判的基本原则,贵院(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错误判决应予改判。四、贵院应因职权对错误的判决予以改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虽然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且没有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并不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故申请贵院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辩称,**和我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依法应主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公司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一,**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案涉担保确认书仅有股东即***签名,无我公司公章,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并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延续保证期间等事项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未尽到对**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基本义务,不构成善意。故案涉担保确认书无效,我公司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案涉担保确认书仅有股东***签名,无我公司公章,***作为实际借款人,其所借资金是否真实用于我公司经营存疑,需查清资金流向。而经管理人调查,***所借资金并非用于我公司经营,并非公司债务,同时,仅以案涉担保确认书有***签名,而认定我公司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我公司显著不公平。四,**主张的本息及计算标准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
***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借款。2015年7月15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收利息,如***不按期还款(含利息),利息继续按照贷款总金额的2.5%计算月息,同时***应赔偿**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支付时间为**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姑嫂树支行向***汇入2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的指定银行户名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将军路支行,帐号6228********。**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均加盖公章。***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空白处备注“已收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同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转账1700000元。
2015年9月17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资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收利息,如***不按期还款(含利息),利息继续按照贷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同时***应赔偿**追偿债务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支付时间为**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姑嫂树支行向***汇入3500000元,2015年9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东西湖支行向***汇入1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的指定银行户名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将军路支行,账号为6228********,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金山支行,账号为6214********。**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均加盖公章。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元和15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7年7月,***出具《担保确认书》,载明“担保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就***欠**、**民间借贷案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即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期届满后2年”。***在该《担保确认书》中签名,**公司未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12日,**以***、**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86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鄂0112民监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98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0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六、**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公司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决定将**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0月15日,本案立案登记**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1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2破13-1号民事决定,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2破13-7号民事裁定:一、批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还查明,**与***、**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支出凭证及发票、担保确认书、(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98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11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112破13-1号民事决定书、(2019)鄂0112破1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公司对原判决书认定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事发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出具担保确认书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确认书明确载明确认单位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担保确认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公司已破产重整完成,故**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以本院裁定确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同类性质的债权分配比例为限。
***及**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院(2019)鄂0112破13-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同类性质的债权分配比例为限);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6,960元(**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520元,由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