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55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8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7年4月23日其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沈丘制梁场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钢绞线。其中合同第6.8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合同7.3.1.1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7.5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计发生20笔买卖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封账协议,内容如下:“根据编号WZHT2017052300062钢绞线合同,乙方所供应甲方材料已于2018年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材料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2637022.78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400000元,剩余总价款5237022.78元,按合同规定留材料质量保证金631851.14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至1200万元”,剩余货款 5171.64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物资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利息计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沈丘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入账清单 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买卖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一审认为标准过低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诚信履约。中铁一局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沈丘制梁场系被告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封账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物资买卖合同》的有效结算文件,依照封账协议内容的记载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在《物资买卖合同》的框架内成交货物的总金额为12637022.78元,质保金为631851.14元。二、被告已付款12000000元。三、剩余货款5171.641元未付;质保金631851.14元未付。 综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支货款及质保金,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的利息过低,请求调整年利率6%,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货款及质保金计息的起始日期,本院认为货款应依照封账协议的日期予以确认质保金起息日;质保金应当按照封账协议及合同6.8条及7.5条计算,并确定为2018年11月1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货款5171.641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质保金631851.14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家港新华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34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书 记 员 丁 银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