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92民初563号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交货、验收、开具发票等合同履行节点未作任何举证,其主张利息损失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和以各阶段应付未付金额分段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以12177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日2020年7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021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即2491.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编号为ZT11JCGZQ-3-WZ-002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在收到卖方发票30日内支付供应期内95%货款,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其后,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尚欠货款121773.1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21773.14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银行专用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未提供原件,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而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1.85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倩
书记员 张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