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吐鲁番鸿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01民初522号 原告:吐鲁番鸿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二十三区椿树路南侧农机市场商业楼825号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生产安全部部长。 原告吐鲁番鸿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韵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被告湖北卓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剩余工程的建设、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施工工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中标了原告发包的吐鲁番市高昌区棚户区改造(**国际二期)主体工程2#、3#、5#及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国际二期主体完成验收,但被告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却迟迟未完工,也不履行竣工验收的相关工作。2020年11月18日人防办对**国际二期人防工程下达整改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迟迟不予整改。原告通过电话、发律师函等形式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果,至今也未完成工程项目的整改验收工作,无奈提起诉讼。 湖北卓越辩称,1.项目是没有进行人防验收,人防验收工作是由甲方来牵头的,我们只是配合;2.被答辩人提到2020年没有配合进行人防验收与事实不符,剩余工程答辩人已经完成,不存在未完成剩余工程的建设,2021年答辩人还专门派人来配合此项工作,没有完成工作的主要原因是人防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人防工程部分设备没有安装到位,最终通过协调将人防设备和人防门安装完毕,就是被答辩人刚刚提到的剩余的尾活其实是已经完成了;3.人防资料到目前为止还不齐全,主要是因为资金问题,因为涉及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没有付清,对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给答辩人;4.答辩人委托资料员的资料费没有办法结清,费用应由答辩人结清,但是答辩人在**国际项目施工的时候,跟被答辩人的相关单位发生了两次经济纠纷,第一次是2017年12月4日,跟被答辩人的相关单位吐鲁番国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吐鲁番国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第二次是2018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在支付工程款前要求答辩人购买其相关单位房产,总计480万余元,其中**国际二期项目79万余元,***苑项目387万余元,目前所购买房产兑现了200余万元,剩余270余万元房产原告及其相关公司至今未兑现;5.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工程结算截止目前未审定,双方还存在争议,答辩人认为应结算的劳保统筹等费用未结算给答辩人,结算审计结果存在争议,也未提交至答辩人。鉴于以上原因,答辩人要求就上述款项及结算审计情况,由被答辩人协助答辩人追回及定稿审计结果,另人防工程验收事宜,答辩人愿意全力配合被答辩人进行相关工作,也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中标了原告方的**国际二期项目(2#、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国际二期项目(2#、3#、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至2017年6月30日,工期380天;2.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3.签约合同价69,741,290.33元,含增值税销项6,009,438.8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13,465.64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2,900,589.35元,暂列金额6,2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2016年11月28日,被告又中标了原告的“**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8日(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至2017年4月29日,工期152天;2.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3.签约合同价8,687,377.6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08,489.8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957,186.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竣工图3份,竣工资料3份。承包人承担提交竣工资料费用。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移交竣工资料。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满足档案主管部门要求;2.工程及工程相关材料、工程设备验收交付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照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4.竣工验收程序及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均按通用条款执行;5.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6.工程价款结算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审计局或吐鲁番市高昌区审计局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结算审计报告经发包方审批同意后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1.原、被告认可**国际二期项目(2#、3#、4#、5#楼及地下车库),除4#楼因故未施工外,其余工程已全部完工;2.原、被告认可**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因双方对**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中剩余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交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完成涉案项目剩余工程的建设,因其未提交剩余未完成涉案工程明确的具体项目,故本院无法具体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国际二期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因被告认可并表示愿意配合完成,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的原告不配合其办理所购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表示愿意配合完成相关产权登记。对于被告以原告母公司吐鲁番国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至今未还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吐鲁番鸿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剩余工程项目的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咏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