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723号
起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2023年3月9日,本院收到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具10865679元的增值税专项发票,开票税款为316476.09元、附加税37977.13元、印花税3259.7元,合计357712.92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最终价款为29636484元,截止2023年2月23日,已开税票18770805元,未开税票10865679元,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开具。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开具仅为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非独立附随义务,故起诉人不能以发票开具提出独立的诉讼。另,起诉人与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乐都县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发票的开具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故该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其他部门进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存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