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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1373号 原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原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949元及利息37938.41元(以542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就阳光城,丽兹公馆签订防水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城,丽兹公馆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10月27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阳光城丽兹公馆1#楼及其车库内所有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余权利义务按照原有合同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施工义务,经结算,原告累计工程款为220余万元。结算后,被告通过现金以及抵房等多种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3日,被告项目部经理庞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信息,确认总结算为220.4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尚欠125.4万元未付。被告后又陆续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542949工程款未付,经催促,被告仍未给付。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金额跟被告财务挂账金额409292.3元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阳光城·丽兹公馆一期四标段签订《防水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光城·丽兹公馆一期四标段17#楼及附属商铺;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就承包范围、综合单价及工作内容、施工方案及资源配备、工程量计算、结算办理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2015年与被告就上述项目1#、2#、3#号楼及车库签订了相应的防水工程合同,合同丢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该项目签订《阳光城·丽兹公馆一期一标段项目防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阳光城丽兹公馆1#楼及其车库内所有防水工程由乙方施工;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编号YGCLZ-1-012的所有内容执行。 原告称2015年合同当年开工,2017年10月21日完工。2016年合同在当年3月开工,同年11月因被告不付款故退场。 关于2015年合同的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阳光城·丽兹公馆一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分包单位: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2189093.68元。该结算书有被告方马某某、胡某某、庞某某等签字。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金额不予认可。 关于2016年合同的结算情况,原告方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卢某某联系被告方人员寇某某要求对账,寇某某出具《关于卢某某对账情况统计》其中包括双方合作的各个项目的抵款项目、账面欠款、实际抵账金额、结余及备注,其中阳光城四标账面欠款281877.88元,实际抵账金额234621.34元,结余47256.5元;阳光城一标账面欠款1254278.14元,实际抵账金额771585.61元,结余482692.5元。该两项结余合计为529949元。 根据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卢某某与被告方庞某某微信显示:2018年4月3日,庞某某留言:卢工好,您的总结算220.4万元,已经支付95万元,差125.4万元。原告称微信记录中的220.4万元结算为中间结算。在撤场后,还差未付款124.5万元,后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扣部分款项,经过确认案涉两份合同未付金额为529949元。 另原告提供短信、转账记录,原告方人员代付发票款项主张13000元。当庭向其释明,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防水施工分包合同、阳光城·丽兹公馆一期一标段项目防水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书、关于卢某某对账情况统计、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阳光城·丽兹公馆一期一标段、四标段项目建立的防水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截图、分包工程结算书、关于卢某某对账情况统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一标段及四标段防水工程未付款项金额合计为529949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29949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0元,已经向原告释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29949元及利息(以52994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