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6586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工程修缮队。
经营者:刘某,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某工程修缮队(以下简称某修缮队)诉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修缮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修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回填及零星机械租赁费1470746.34元及利息(以1470746.34为基数,自双方约定最终结算2020年9月0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6月12日约为149280.75元),共计1620027.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西安新城玺樾骊府土方回填及机械台班合同》,双方最终结算4825746.34元、收款金额3355000元,土方回填及零星机械租赁费1470746.34元,利息149280.75元,共1620027.09元,经多次催要,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我方根据我公司财务挂账显示,我公司与原告结算金额为2816712.53元,我方已付款2255000元,未付金额561712.53元,与原告诉请不符,请求法院将多余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部分,利率没有异议,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基数过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第二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事实理由部分,原告所说的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是结算金额不属实,收款金额也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修缮队为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租赁等业务,经营者为刘某。被告某公司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西安××建设项目由西安创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被告某公司为工程总包方,其总包工程有数家分包方,原告某修缮队为分包方之一。被告某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许就上述案涉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回填及机械台班合同》,约定在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由原告负责回填土、机械台班包干,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计量与计价、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合同单价中包含乙方为完整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及3%的增值税费用等,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固定不变;每月20日汇总统计上月完成工程量及台班,次月25日支付上月完成金额的75%,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其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2018年11月20日,双方还以前述署合同身份地位对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标砖、承重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工程用砖,合同对工程概况、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及单价、质量标准及要求、交货时间与地点、结算及付款、双方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单价含3%增值税;每月1至5日甲方给乙方办理上月材料款结算并挂账,乙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5日前付清货款;甲方以支票或转账等非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贴现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30日视为宽限期(此期间乙方不得行使追讨权利);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以前述合同同样身份地位在案涉项目中还签订了一份《打井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位置打一口井,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计量及计价、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包干单价中含3%增值税,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予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曾经进行过多次结算,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并未对所付款项为哪份合同款项进行过区分。根据双方结算及向法庭陈述之案件事实,双方涉及应由被告公司公户付款的结算金额为3247058.28元,已付款2255000元,未付金额为992058.28元(未付金额包括被告答辩时认可的561712.53元、2018年前期由***(音)经手欠款289747元、另一笔140598.75元)。原告主张之相关私户已付款金额、私户欠付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向建设方交付,建设方也已出卖并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土方回填及零星机械租赁费1470746.34元及利息(以1470746.34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日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149280.75元),以上共计162002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方回填及机械台班合同》、《标砖、承重砖购销合同》、《打井施工合同》、相关结算、付款文件及票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并全面履行。本案中,因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中涉及欠款之请求,本院根据查明情况,对被告公户欠付金额992058.2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之利率、计算期间被告已于庭审中表示认可,仅对计算基数不予认可,故应以本院查实并判决支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之利息,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中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信支持,其余不予采信支持。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某工程修缮队(公户欠付)剩余款项992058.28元;
二、湖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某工程修缮队未付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2058.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之利息;
三、驳回西安市临潼区某工程修缮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24元,由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13072.32元,西安市临潼区某工程修缮队负担630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