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02民初8058号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81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87664.03元。计算方法:以18811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为187664.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荫大道安置区项目A1地块二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道**号**路交汇处“林荫大道安置区项目A1地块二标段(6、7、8号楼)外墙保温及抹灰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城时代项目A2地块9号、1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道**号**路交汇处“汉城时代项目A2地块9号、11号楼外墙保温及抹灰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十堰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以汉城时代4套价值3316937元商品房冲抵尚欠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以该4套房屋总价款冲抵尚欠原告的3316937元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将汉城时代总价值约1881108元的2套房屋及一个车位冲抵尚欠原告的1881108元工程款,但某某公司最终未同意以房抵工程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881108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抵债协议系双方或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那么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林荫大道安置区项目A1地块二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林荫大道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A1地块二标段6#楼、7#楼、8#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具、包施工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施工进度的方式。外墙保温含税规定综合单价60元/㎡,非保温部位外墙抹灰含税固定综合单价46元/㎡。单栋楼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该楼栋价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约定楼栋保温全部完成。本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留作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全额付清。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尚未支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2019年8月25日,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汉城时代项目A2地块9号、1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汉城时代项目A2地块9#楼、11#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具、包施工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施工进度的方式。外墙保温含税规定综合单价60元/㎡,非保温部位外墙抹灰含税固定综合单价46元/㎡。单栋楼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该楼栋价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约定楼栋保温全部完成。本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留作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全额付清。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尚未支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2019年12月16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2日,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
2020年11月13日,十堰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所开发的房屋已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及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丙方自愿选择甲方所开发的汉成时代房屋,以工程款冲抵房款。甲方同意并认可丙方所选择的住宅房源9幢1单元3301号、**幢**单元**号、**幢**单元**号、16幢1单元2403号房产,所抵房款共计总价3396937元,优惠后总价为3316937元。三方已经确认,丙方不得擅自变更所选房源和车位,并不得向甲方退回房屋,而向甲方索要相应价值的工程款。乙方同意丙方所抵房款优惠后总价共计3316937元,从乙方应付丙方的工程款抵扣,不足部分由丙方向甲方补齐,乙、丙双方完善财务手续,视同乙方已向丙方支付同等数额的工程款,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索要此款的权利。丙方所购房款优惠后总价共计3316937元,甲方同意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抵扣,甲、乙双方完善财务手续,视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同等数额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索要此款的权利。
2022年1月26日,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外墙保温分包商。我司应支付该供货商工程货款金额为1881108元。我司同意以贵司的房屋抵付给该供货商,具体情况如下:8#楼1单元201号,面积128.66㎡;9#楼2单元201号,面积118.57㎡;车位D008.抵房总金额1881108元,超出部分由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补齐。特此确认。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按《确认函》交付房产,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林荫大道安置区项目A1地块二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汉城时代项目A2地块9号、1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十堰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施工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为《确认函》),债务已抵消,但被告抵房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十堰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在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以上述房产(《确认函》确认的房产)抵偿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卓越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卓越集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