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1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6年在碱厂镇黄堡村大南沟***环铁路二号洞,施工过程中在洞口下一号大桥墩边红线内、红线外占用、使用***承包合同内排洪、泄洪输水壕沟(红线内已补偿)、(红线外占用、使用未给予补偿),废弃渣土填满壕沟,竣工后未将红线外排**泄洪输水壕恢复原状。红线内更没按照设计图纸的标准,混凝土毛石砌筑壕两侧护坡,几年来汛期***毁土地、庄稼都需要雇人工清除堵塞壕沟的废弃渣土。2、***与***因修铁路发生的多次诉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在本溪县碱厂镇黄卜大南沟******二号洞进口一号大桥、一号洞出口设计图纸。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在碱厂镇黄堡村大南沟二号隧道进洞口一号大桥桥墩下红线内红线外边沟排水壕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在碱厂镇黄堡镇南沟施工,***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未依据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占用使用***红线内红线外排水壕,在洪水和汛期排水受堵,排水壕的深度和宽度均未恢复到原状,造成土地被***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排水壕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称***在修建铁路的过程中造成其红线内红线外排水壕受堵,提交了《补偿协议》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辩称***系重复主***,***、***之间因修建铁路占地一事多次诉讼,证据中双方对案涉排水壕约定不明,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排水壕的长、宽、深以确定其具体大小来恢复原状,***所诉的请求不明确,故对***所诉排水壕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在碱厂镇黄堡村大南沟二号隧道进洞口一号大桥桥墩下红线内红线外边沟排水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排水壕的原状,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