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21民初422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77294B。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车辆租赁费56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租赁原告4辆混凝土运输车,在此期间共发生租赁费用8484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给付租赁费198000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租赁费30000元,尚欠569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搅拌站站长**,调度***实,另有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中心说明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搅拌站系答辩方公司下属的,答辩方作为被告没有意见,但答辩方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该笔欠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出具的未入账情况说明上涉及另外两个公司,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出具的租赁***混凝土运输确认书;2、**、**出具情况说明;3、未入账情况说明;4、2017.2018.2019年外租罐车欠款明细;5、2018年材料进厂台账(柴油)22**印件。本院依职权对**所作询问笔录。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搅拌站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混凝土运输车,**搅拌站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租赁***混凝土运输车确认书。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租赁车费5691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搅拌站向原告***租赁混凝土运输车,有**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且经本院组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搅拌站系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资产中心的一个部门,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由资产中心进行统计,数额准确,因原告为个人,被告公司无法走账才通过其他两个公司对原告进行转账支付,因被告对**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予以采信。因通过其他公司走账的行为系原告下属公司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6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6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