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鞠万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薛亚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立国,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波,候立国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立国、董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峰、王振洪,上诉人中铁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候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波、陈井秋,被上诉人董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候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七公司和董禹之间是雇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中铁七公司已经阐明是租用董禹的铲车,铲车司机由出租人董禹雇佣(一审已认定),中铁七公司和董禹之间存在的不是雇用关系,而是设备租赁关系,候立国是租赁设备自带的司机;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董禹不是个体工商户认定事实不清。候立国是由董禹雇佣,董禹是否是个体工商户直接影响案件是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案件、还是工伤纠纷案件,而一审判决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的交通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董禹和候立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又认定候立国受中铁七公司指派清雪,超出董禹委托权限,认定事实错误。董禹和候立国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而中铁七公司和董禹之间存在的是设备租赁关系,中铁七公司向董禹是按月支付租赁费(包括司机的人工费),对工作范围并没有做具体的约定。没有约定不能认定超越委托权限。第四,一审判决候立国工资由中铁七公司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中铁七公司已经阐明,是租赁董禹的铲车,铲车自带司机,一个月租赁费15000元,董禹也承认候立国的工资是由他支付的,只是强调事发当月的工资是由董禹从中铁七公司代领后交给候立国,这样的说辞不能成立。第五,一审判决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候立国受雇于董禹,董禹将铲车和司机候立国一并租赁给中铁七公司。交通局将清雪任务承揽给中铁七公司清理,交通局和中铁七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出现的一切后果应由中铁七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六、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其一,候立国承担30%过错责任过低。候立国存在两个过错,一是无证驾驶铲车,二是自身疾病,不能排除是因自身疾病发病,导致事故发生,外部受伤只是自身疾病的加重情节,候立国应承担60%的责任。其二,后续治理费和护理依赖赔偿20年,时间过长。候立国是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判决交通局和中铁七公司、董禹一次性赔偿20年的后续治疗费24万元、护理依赖费1763972元的70%,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数年后的费用能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应分阶段赔偿更为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七公司答辩称,同意交通局撤销原判决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超诉请判决。
候立国答辩称,交通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禹答辩称,董禹和候立国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董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候立国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均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中铁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候立国对中铁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候立国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080,117.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没有对候立国的户口性质进行审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0,192.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就候立国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进行审查,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217.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候立国共住院185天,其中重症监护11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61天,由此可见,候立国的护理人员仅需一人。一审法院以2人为标准确定护理依赖费为1,763,9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后续治疗费所预防的疾病“未必发生”,因此,后续治疗费是否产生及具体数额不确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所要求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4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中铁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候立国的雇主为董禹,而候立国是在为交通局帮工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退一步讲,即使中铁七公司应承担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应就中铁七公司、董禹、交通局之间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5、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中铁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铁七公司要求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护理依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补充,原审程序违法,超诉请判决。候立国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经过本人签名,其代签人贾春波不具有特别授权。
交通局答辩称,没有意见。
候立国答辩称,交通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禹答辩称,董禹和候立国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董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候立国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均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候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386,924.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1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0.00元、住宿费208.00元、辅助器具费7,3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49.30元、误工费43,929.60元、护理依赖费用1,763,97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0元,减去其中已由被告支付的190,000.00元,再由三被告赔付2,891,498.1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被告董禹是否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董禹称自己不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交通局亦未举出证据,原告方、被告中铁七公司不主张董禹是个体工商户。因此,不能认定董禹为个体工商户。2、关于原告开铲车是受雇于何人、为谁工作而受伤。因本案不能认定被告董禹是个体工商户,故应认定原告候立国与被告董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原告是董禹的铲车驾驶员,而不是中铁七公司的铲车驾驶员,故不能以中铁七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确定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候立国的诉讼请求合理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86,70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17.68元、误工费43,929.60元、住院治疗期间辅助器具费6,4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0元、护理依赖费1,763,972.00元,计3,080,117.93元。被告董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铁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禹雇佣原告候立国为其驾驶铲车,原告候立国在工作中受伤,且驾驶铲车应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董禹雇佣了无此资质的原告候立国,故董禹对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七公司与董禹达成协议、其工地上用董禹的铲车并连同驾驶员进行适宜铲车作业的工作,此后利用董禹委托其安排原告驾驶铲车进行具体工作的便利,未经董禹允许,指派原告驾驶铲车帮助交通局清雪,超越了董禹的委托权限,原告在为交通局清雪时受伤,被告中铁七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交通局请求并接受中铁七公司指派的原告驾驶铲车帮助清雪,对原告在驾驶铲车清雪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均有关系,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驾驶铲车的资质而驾驶铲车,其对本人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以其过失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四肢瘫是外伤和其自身原有的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且外伤是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次要原因,故对原告的四肢瘫,亦应以其自身疾病原因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禹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中铁七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80,000.00元,应折抵到赔偿款中。至于被告方称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金额的未达到完全定确,并主张待实际发生时再予给付,虽然此项赔偿费用尚未发生,但依法应予以赔偿,且对需要支付而尚未发生的费用在鉴定意见中使用“约需”也应当是允许的;被告董禹、交通局主张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分期给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候立国合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计3,080,117.93元,应由被告董禹、中铁七公司、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候立国无驾驶铲车的资质而驾驶铲车,亦存在过失,且其在铲雪时身体所受伤害以及致残也与其自身的颈椎原有疾病存在一定关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中铁七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0,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候立国赔医疗费386,7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17.68元、误工费43,929.60元、住院治疗期间辅助器具费6,4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0元、护理依赖费1,763,972.00元,计3,080,117.93元,由董禹、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赔偿70%,计2,156,082.55元;减去被告董禹、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190,000.00元,董禹、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偿付1,966,0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董禹、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对前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932.00元,由原告候立国负担5,883.00元,被告董禹、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连带负担24,049.00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董禹、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局提交个体户注销情况工商证明、经营者信息工商证明,证明董禹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砂石、水泥、钢材销售,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经营期间。中铁九局七公司亦提交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董禹是合法用工主体,应认定候立国和董禹是劳动关系。中铁九局七公司、交通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候立国、董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候立国提交房产证,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交通局、中铁七公司、董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候立国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其现在生活状态。因交通局、中铁七公司、董禹对照片这组证据有异议,且照片不足以准确反应人的生活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除护理依赖费为1,763,972.00元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候立国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代签人贾春波不具有特别授权,但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对所增加诉讼请求一、二审均无异议。一审增加诉讼请求应视为候立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超诉请判决,程序并不违法。董禹经营的大安市丰平建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成立,事故发生后注销。大安市丰平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范围是砂石、水泥、钢材销售,本案出租铲车行为不属大安市丰平建材经销处经营范围,候立国和董禹经营的大安市丰平建材经销处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交通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雪工作系其发包给中铁七公司的,本院认定候立国是中铁七公司给交通局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中铁七公司所派的候立国无驾驶铲车的资质,且候立国人身受到损害和自身原有的疾病有关,本院确定交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候立国无驾驶铲车的资质而驾驶铲车,其人身受到损害自身存在过失,且其人身受到损害和其自身原有的疾病有关,原审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董禹雇佣候立国为其驾驶铲车,董禹未对候立国驾驶铲车的资质进行核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候立国到中铁七公司工作,中铁七公司亦未核查候立国驾驶铲车的资质,且指派候立国驾驶铲车帮助交通局清雪超越了董禹的委托权限,中铁七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候立国和妻子贾春波于1990年结婚,贾春波在2011年在大安市锦华街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候立国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候立国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护理费,原审按候立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名护理人员、二级护理1名护理人员确定费用数额有事实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是防治褥疮、坠积性肺炎、深静脉血栓、泌尿系统感染等疾病的,对候立国这样的患者来说,防止此类疾病的发生是必要的,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依赖费,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候立国出院后护理人员人数,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其出院前护理等级是二级护理的事实,本院确定候立国护理人员为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以二十年计算候立国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候立国护理依赖费为881,986.00元。候立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陪护人员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98,131.93元。交通局、中铁七公司应给付候立国的费用为659,439.58元,董禹应给付候立国的费用为219,813.19元。扣除中铁七公司已经向候立国支付的180,000.00元,董禹已经向候立国支付的10,000.00元,交通局还应给付候立国659,439.58元,中铁七公司还应给付候立国479,439.58元,董禹还应给付候立国209,813.19元。
综上所述,交通局、中铁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
二、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候立国各项费用659,439.58元;
三、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候立国各项费用479,439.58元;
四、董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候立国各项费用209,813.19元;
五、驳回候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2.00元,由候立国负担8,979.60元,由董禹负担2,993.20元,由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979.60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9.60元。候立国已支付的鉴定费2,700.00元,由董禹负担300.00元,由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200.00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4.00元,由候立国负担17,959.20元,由董禹负担5,986.40元,由大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7,959.20元,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5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金芹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