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25号
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贵,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一期2#楼外墙保温、质感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陈述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故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合计397957元,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工程全部交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质保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息4.35%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付款应扣减质保金为322289.65元(397957-75667.35),逾期利率为12539.75元(322289.65元×4.35%÷360天×32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未付款逾期利息应以322289.65元计算;2020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包括质保金以397957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该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为合同纠纷,产生纠纷的根源系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并非因挂靠关系及借用资质所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酒钢中天置业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酒钢中天置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案涉中天城苑工程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天城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案件现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一期2#楼外墙保温、质感漆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酒泉市解放北路西侧、敦煌路南侧,承包方式为外墙保温及质感涂料包工包料,涂料由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品牌;工程结算时由甲乙双方以施工图纸结构尺寸计算面积,此价格为拉拔试验费、包工包料包交工价格(不含税);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量进行结算,次月10日按结算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预留5%的保修费,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完;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8年12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全部交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13347元,被告已支付1030000元,案件投诉金额85390元,未付款包括预留5%质保金75667.35元为397957元。 另查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2402.12元。案件上诉后,2020年5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甘0902财保157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在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30000元,产生案件申请费2670元,保险费1500元。
一、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7957元; 二、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2539.75元。以32228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2021年2月21日LPR)支付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以3979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2021年2月21日LPR),自2020年10月2日起支付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中海嘉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5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670元,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蓉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