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甘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兰州市安宁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赵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1)甘01执异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中院依据生效的(2019)甘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甘01执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赵建忠银行存款12768589元(其中含借款本金560万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6956370元、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9713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0089元),借款本金860万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60万元2018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计算;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20年7月20日,兰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安宁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20)甘01执21号《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自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5618620.64元。2020年9月3日,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5618620.64元。2021年1月26日兰州中院作出(2020)甘01执21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07828元(该款项已含(2020)甘01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到期债权数额15618620.64元)。2021年1月27日兰州中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发出2020甘01执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第三人银行存款15618620.64元。
兰州中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民初78号民事判决,判决: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8961485元及利息794650元,并承担截止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执行依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不属于建筑企业范畴”,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初78号案件的审理中,复议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中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2020)甘09民初78号民事判决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在兰州中院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又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异议理由主张优先受偿权,变相要求执行法院认定其“从本质上上”属于“建筑业企业”,显然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相悖。
本案作为执行标的的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数额为30202402.12元。兰州中院(2020)甘01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的数额为15618620.64元。该裁定送达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此时,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2020年11月申请保全),故兰州中院执行措施生效在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0)甘09民初78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的时间显然在兰州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甘01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后,仅具有轮后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兰州中院在先的执行行为。且兰州中院(2020)甘01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仅执行了全部到期债权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的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仍可主张。
现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否定了复议申请人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对于复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主张,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赋予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将导致重复诉讼的情形发生。故原审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将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兰州中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执行依据为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部分阐明:“其次,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本案中,天水中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承包、分包、服务,不属于建筑企业范畴,不适用该规定。第三,天水中兴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应向接受劳务一方即建隆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中天置业与中兴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综上,中兴劳务公司要求中天置业在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查明,2019年12月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2402.12元”。2020年5月25日,本院以(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前述判决,兰州中院在执行以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9)甘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甘01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618620.64元。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
驳回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执异33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钧
审判员 程殿军
审判员 高子文
书记员 王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