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5849号
原告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贵,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新增北门岗亭、人车分离栅栏、塔吊施工监控、3#4#楼1-4层商业电梯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因质保期限未满,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27096.02元(903200.74×3%),剩余796104.71元(823200.74-27096.02),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息5.7%支付截止2020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双方在《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及《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新增北门岗亭、人车分离栅栏、塔吊施工监控、3#4#楼1-4层商业电梯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比例、时间不一致,双方亦未约定支付顺序,合同工程均在2020年1月9日合并结算,于2020年6月17日完成调试移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占总付款额的91.14%(823200.74÷903200.74),已付金额占比8.86%(100%-91.14%)。故对逾期利息应分笔按比例计算,具体如下:一、《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前期布线工程经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场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购置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以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2%。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月内一次付清。”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预付款,被告支付了8.86%,剩余16.14%(25%-8.86%)未支付,对该笔应付未付款,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785.99元(537850元×16.14%×5.7%÷360天×1003天);2020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计60%设备购置款,故对该笔应付未付的款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489.28元(537850元×60%×5.7%÷360天×264天)。在2020年6月17日调试完毕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12%的工程款,被告应付未付,故对该笔款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1062.79元(537850元×12%×5.7%÷360天×104天)。综上,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8338.06元(13785.99+13489.28+1062.79)。二、《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新增北门岗亭、人车分离栅栏、塔吊施工监控、3#4#楼1-4层商业电梯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前期布线工程经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设备到场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购置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以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7%,剩余3%质保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份合同系2019年5月29日签订,结算金额扣除6%的税费,剩余365350.74元。被告已付金额占比8.86%。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预付款支付了8.86%,剩余16.14%(25%-8.86%)未支付,对该笔应付未付款,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500.21元(365350.74元×16.14%×5.7%÷360天×482天);2020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并未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计55%设备购置费,故对该笔应付未付的款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399.41元(365350.74元×55%×5.7%÷360天×264天)。在2020年6月17日调试完毕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17%的工程款,被告应付未付,故对该笔款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1022.74元(365350.74元×17%×5.7%÷360天×104天)。综上,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3922.36元(4500.21+8399.41+1022.74)。两份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2260.42元。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本案为合同纠纷,产生纠纷的根源系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并非因挂靠关系及借用资质所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酒钢中天置业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兰州二建建隆公司。酒钢中天置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案涉中天城苑工程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天城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案件现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酒泉市,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期小区安防监控、电梯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布线、安装、调试及服务,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6日,竣工日期配合建设单位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与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步完工,一并验收,金额53785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前期布线工程经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场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购置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以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2%,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月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2019年5月29日,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新增北门岗亭、人车分离栅栏、塔吊施工监控、3#4#楼1-4层商业电梯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期小区北门岗亭、人车分离栅栏、塔吊施工监控、3#4#楼1-4层商业电梯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系统工程布线、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日,合同金额223267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价上缴税费6%结算;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完成安防监控、五方通话及车道控制前期布线工程经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设备到场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购置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以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月内一次付清。2020年1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表》,记载,第一份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37850元,第二份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88671元,合计926521元,扣减第二份合同工程款上缴税费23320.26元,合计903200.74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出具《工程移交单》,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2020年6月17日,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与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工程移交单签字捺印。2020年9月11日,原告出具《应收账款情况说明》,记载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903200.74元,截止2020年9月11日贵单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0000元,该项目还欠付我单位工程款823200.74元,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2402.12元。案件上诉后,2020年5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甘0902财保14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兰州二建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在酒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3200.74元,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806.40元。
一、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96104.71元;
二、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2260.42元;
三、被告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洛泰克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806.40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蓉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