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三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2号
原告酒泉市三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园林公司)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被告兰州二建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三点,一是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合同虽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建隆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嘉峪关寓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管理使用者,现该公司已经接手使用,从另一方面亦说明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建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二是被告建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18480元是否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款内?该票据上注有“44车×420元”字样,与原告主张的购买种植土一致;合同中没有约定种植土由原告购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此款系涉案合同范围内支出,因此,该笔款项不宜计算在涉案工程款中。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为三年,应从施工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建隆公司主张从补种完成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要求退还超期的养护费有据可查,故原告主张的21000元的超期养护费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因此,被告建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06395.36+21000-1850000=377395.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完工的被告位于嘉峪关新城大道4013号仓库工程款,该项绿化工程并不在《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合同》中,且未能进行结算,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三是二建集团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建隆公司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且生效判决已确认酒钢中天城苑项目工程款由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建隆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由兰州二建集团公司连带支付不能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建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的2020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符合双方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酒钢集团酒泉中天城苑住宅小区项目中的绿化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所有喷管安装、种植、三年的绿地养护管理等;合同价款2076322.65元;植物种植完后付款50%,2015年底付30%,剩余20%待合同到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三泰园林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如建隆公司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如三泰公司违约赔偿对方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负责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嘉峪关寓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移交二期绿化工程,该公司出具接受证明,载明:酒泉中天城苑二期绿化养护期已到,需移交物业管理,现查看绿化苗木种植与图纸一致,绿化水系统运行正常,即日起由物业管理。绿化用水7920吨暂未结账。2020年10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载明:截止2020年10月8日,二、三期累计2206395.36元;其中扣除二期税费7920吨×3.5=27720元。被告建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同时查明,2018年6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峪关新城大道的4013号仓库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后双方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一、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三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7395.36元,并以37739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35%)计息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三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费3736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原告酒泉市三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