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改判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被错误。本案诉争涉及的锐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的《广元川北移动通信枢纽工程场地总施工合同》违反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四川通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对方同意总包合同不得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分包,故案涉分包合同无效。2.本案二审对案涉场地总包合同第4.2条约定下浮30%的费用所包含内容未查清,以致错误判决。根据案涉场地总平合同第4.2条约定,下浮30%的费用为管理费、施工水、电及主要管网、线路安装维护费。但本案中,管网、线路安装维护是锐昌公司施工自行维护,并非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在维护。3.二审在认定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应付锐昌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税后下浮30%的费用(除施工水电费外)是错误的,导致本案严重不公,致锐昌公司欠下案涉民工工资无法有效清偿。4.锐昌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2185431.1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锐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的案涉场地总平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锐昌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2185431.1元,二审法院在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0%费用(除施工水电费外)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锐昌公司签订的《广元川北移动通信枢纽工程场地总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结算条款进行结算,而非按照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进行结算。锐昌公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锐昌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锐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的《总平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款。
(一)关于锐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签订的《总平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将场平、绿化等分项工程分包给锐昌公司,与锐昌公司签订《总平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委托管理的广元移动公司对此也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所涉分包业务已经业主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锐昌公司所签《总平施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锐昌公司签订的《总平施工合同》第4.2条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是按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业主结算的金额为基础,扣除税金后下浮30%,再加上税金即为锐昌公司应得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下浮的30%价款包含施工所用水电费、主要管网、线路的安装维护费。锐昌公司主张下浮30%的价款中的管网、线路的安装维护费是其在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锐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管网、线路的安装维护费是其在实际承担,锐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工程款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业主实际结算金额中减去由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承担的税费,再扣除30%部分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应当向锐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锐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骏
审判员 何 华
审判员 赵亚飞
书记员 赵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