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335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行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熊东君(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都江堰区。
被告:林而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林而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而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蔬菜款6891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追收此款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泸沽购买蔬菜,然后在木里县水洛乡两保村被告承建的博瓦水电站项目5号洞的工地进行贩卖。2016年开始被告就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起先被告都是付清了菜款,之后双方交易的时间久了,被告就经常以业主没有拨款为由,经常在原告处赊欠菜款。2018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的经办人林佩强以及被告的经办责任人林而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天就出具了欠原告蔬菜款68911.00元的“菜款欠条”。2018年7月二十三局项目部张经理承诺将蔬菜款转于原告。2019年1月张经理口头承诺支付蔬菜欠款,所以原告一直没有起诉。2019年7月在派出所工作人员面前承诺将蔬菜款转于原告,后面在解决包工队把我推伤一案时被告不再承认承诺支付菜款一事。自被告赊欠菜款后两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做车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追讨菜款,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的菜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中铁二十三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仅仅与四川鼎盛丰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林而新及林佩强是鼎盛丰公司的人员,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求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中铁二十三局从未承诺过代林而新、林佩强以及鼎盛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菜款。
被告林而新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4月6日结算并当日写下欠条,至今已过4余年,在这期间,原告从没有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88条、192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现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2.原告编造出一个张经理的说法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答辩人雇请的员工及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都没有一个叫张经理,所谓张经理的承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018年4月初,中铁二十三局单方终止与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随后答辩人及全部工人撤出工地,之后就没有再入场施工。原告诉状中所述“2018年7月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张经理承诺将蔬菜款转于原告及2019年1月张经理口头承诺支付蔬菜欠款”等等说法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不认识所谓的张经理,也从未委托什么张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人编造出张经理的说法就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张经理与答辩人有任何关联;3.2018年4月6日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原告在2018年4月6日结算了蔬菜款时,答辩人就明确告知原告中铁二十三局单方终止合同,答辩人及所聘用的施工队已于2018年3月全部离场,原告作为权利人在已经或应当知道,答辩人在2018年4月6日没有及时支付蔬菜款,其权利会受到损害,原告拖延至今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4月6日林而新、林佩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中铁二十三局博瓦电站项目部5#洞尚欠***菜款68911.00元”。
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找过林而新要过菜款。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我公司未参与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情况说明均系原告方单独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公司和林而新是独立的主体,林而新和林佩强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林而新是四川鼎盛丰法定代表人,林佩强是鼎盛丰公司的技术人员。林而新和林佩强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和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林而新和林佩强是给鼎盛丰做事的,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水洛乡派出所行了询问笔录。
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没有意见,我和两家小卖部在徐所长及工警官的调解下当时张明华答应我们三家的钱由其支付,两家小卖部的钱张明华支付了,我的钱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笔录可以证明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林而新或者鼎盛丰公司。其次,该笔录可以证明我公司项目部人员作出了帮忙想办法的表述,但该表述没有我公司对林而新或者鼎盛丰公司欠***款项承担担保、债的加入、接受委托代付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并且该表述是***扰乱我公司项目部施工秩序企图以此逼迫我公司付款情形下作出,即使我公司作出任何增设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该笔录印证了我公司的抗辩意见,我公司与***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与他人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担保、债的加入、接受委托代付的意思表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而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中铁二十三局与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博瓦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5#施工支洞控制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林而新是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佩强是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从2015年开始一直在博瓦水电站项目5号洞的工地进行贩卖蔬菜。从2016开始被告林而新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于2018年4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中铁二十三局博瓦水电站项目部5#洞尚欠***采款68911.00元”,欠条上有被告林而新签字和捺印以及林佩强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菜款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是否承担支付菜款?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而新于2018年4月6日进行了菜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于2020年11月30日撤回了起诉。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提起诉讼后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20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林而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是否承担支付菜款的问题。
林而新是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8日四川鼎盛丰建筑劳务有限与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就博瓦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5#施工支洞控制段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林而新在博瓦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5#洞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双方于2018年4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林而新在答辩中也认可尚欠原告***菜款68119.00元。本案中与原告构成买卖蔬菜的合同相对方是林而新,并非中铁二十三局,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菜款的责任相对方是林而新并非中铁二十三局。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张明华作为中铁二十三局项目部的经理,在水洛乡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向其承诺过由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其菜款,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根据***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水洛派出所进行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也不认可张明华是中铁二十三局的员工,中铁二十三局也未委托过张明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承担支付菜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其寻找被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菜款689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00元,减半收取计824.00元,由被告林而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日 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泽郎俄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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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