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A\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伊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40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四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2013年中铁四公司与***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金额为7,777,91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1,430,000元,一审遂判决由中铁四公司向***支付。近期中铁四公司查询该项目部的银行流水发现,实际向***超付了119,878元。
***辩称,中铁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该案与2018年11月12日判决生效,其申请再审时间是2022年6月27日,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铁四公司的代理人对执行案款的本金利息经过多次算账确认的最终付款金额为1,388,934.7元(包含利息),不存在超付119,878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铁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英 奇
审判员 ** 努尔
审判员 徐 国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