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迁油练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9507号 原告:重庆市迁油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YYTCW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迁油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油练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油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油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8830.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98830.7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8830.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98830.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日、2019年9月26日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制砂、碎石、片石等货物,2021年11月18日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应收取货款28078453.44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5979622.67元,欠付货款2098830.7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尚欠金额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我公司若因业主原因无法及时付款,则付款时间顺延,期间不产生违约利息,合同是双方合议的结果,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目前业主对该笔款项尚未向我公司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付款时间至我公司收到业主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迁油练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地材采购补充协议》各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碎石、机制砂、片石等,对各种产品约定了单价,并写明结算以甲方验收乙方实际供货合格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每月结算一次,每个月19日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即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内),结算前双方要在对帐确认单上签字和同时加盖鲜章认可,乙方按双方确认的数量、金额开具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付给乙方当月材料款70%,剩余30%滚入下月,每期按上期结余的加上本期结算额于次月30日前支付70%,以此类推。剩余未结算货款待结算、合格有效发票开具完毕、结算手续完成后结清。本合同款项不计利息。卖方在每批次请款之前需根据买方要求向买方提供碎石、机制砂资源税的凭证,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资源税完税凭证后方可安排付款。另甲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若因业主不能及时拨款的原因延误,则付款时间顺延,期间不产生违约利息。原、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经结算,原告载止2021年11月18日共向原告供货28078453.44元,原告并已全部开具资源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已付款25979622.67元,尚欠货款2098830.77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按《地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所欠货款应于2022年7月30日全部到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所送货物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28078453.44元,被告中铁公司应及时给付,但至今只支付25979622.67元,尚欠原告货款2098830.77元,故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按《地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时间,所欠货款应于2022年7月30日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98830.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约定,2022年7月30日货款全部到期,被告至今未给付2098830.77元,故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原告请求以209883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 对被告以业主原因导致至今未及时付该笔款给原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时间***至被告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辩解理由,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迁油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8830.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12月5日起,以209883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0.66元,减半收取11795.33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