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81号
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319号,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桓公路220号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670000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西首清源商务中心801室,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临淄大道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6298343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庐山项目区(许家湖镇***村),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金岭镇清源商务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55786048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高储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沂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月31日、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山高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告清沂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山高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告清沂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高储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676342.32元,并支付违约金(未付货款*5%;并另分别以每笔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已有10916622.12元。以上暂共计144592964.44元(之后每延付一天另支付违约金66838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1990元。以上1、2、3项暂共计145144954.4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5、被告清沂山公司对被告九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九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及数量、提货方式与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条款等。原告与九合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9月2日签署货权转移确认单,九合公司应于9月5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提取,但其于2022年9月15日才全部完成提货,且经双方结算确认,九合公司共计从原告处提走20911.89吨、价值135676342.32元的燃料油*沥青混合物。九合公司应于2022年9月15日前**全部货款,但其仅于2022年10月8日支付200万元,至今尚欠133676342.32元。2022年10月12日,清沂山公司向原告发出《担保函》,承诺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清沂山公司送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九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人并非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第二被告清沂山石化公司,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等费用。
被告清沂山石化公司欲购买燃料油、沥青等货物,因其资信有问题,故以答辩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22年8月25日,答辩人按照清沂山石化公司的要求与清沂山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S-JHHGQYS220822BM21KT的《购销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签订编号为:GSWL-QYSH20220822的《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答辩人将燃料油、沥青等货物销售给清沂山石化公司,2022年8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涉案的两份合同,购买原告所有的燃料油、沥青等货物。答辩人与清沂山石化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货物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货物一致,涉案货物直接由清沂山石化公司所用,未经答辩人之手。答辩人只是在原告与清沂山石化公司的买卖关系中起桥梁作用,并未从中获利。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责任。并且,2022年8月25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二被告已将全部成品、半成品、原料抵押给答辩人,原告可就抵押货物进行受偿。
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原告主张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即向守约方支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又另外约定,答辩人延迟付款应当按照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是针对**付款的特别条款,优先适用,并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即使是减少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能够涵盖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主张分别计算两项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有一个**付款的违约行为,若同时承担两项违约责任,明显加重答辩人义务,显失公平,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是能够同时适用两项违约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案中,因九合公司违约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宜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涉案合同将违约金约定至未付货款的5%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
其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答辩人自货物入厂之日起第六天开始向原告分批支付货款,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答辩人才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在减少后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批计算。
三、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并且聘请律师以及通过保险公司购买保单进行诉讼保全都不是必须行为,不是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答辩人也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行为,因此,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其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清沂山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期不予认可
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九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赊账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但合同也明确约定“先货后款”,本案被告九合公司的提货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提货完毕,因此付款日期应延长至2022年9月30日,即被告九合公司的违约付款期的起算日应从2022年10月1日起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延迟付款违约金,另外,根据原告与九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也就是九合公司的违约责任共分两部份:
1、实际损失部分,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九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也就是九合公司支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如若不能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5%的违约金。
2、关于延迟付款的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首先起算日期应该按照我方认为的2022年10月1日起算,其次,原告方主张的**付款违约金过高。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
损害赔偿应当明确实际损失,原告只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未提供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我方不认可该笔律师费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我方认为三方应当进行对账,九合公司除了支付200万元以外是否有过其他的货款支付情况,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明确,从而明确我方的担保范围。
六、鉴于九合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我方认为我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是鉴于九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如果九合公司主体不适格,则清沂山公司也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山高储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GSCY-RLY-2022销002号A的购销合同1份,共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合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及数量、提货方式与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等条款。2.货权转移确认单2份(2页),供应结算单1份(1页),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1份(1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1页),共5页,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九合公司供应了20911.89吨、价值135676342.32元的燃料油*沥青混合物;结合证据一,证明九合公司应于2022年9月5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提取,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款,但其于2022年9月15日才全部完成提货,于2022年10月8日支付2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676342.32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九合公司的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结算单均由九合公司具体实施,九合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货物的买受人针对原告来讲就是九合公司。3.编号为QYS-20221012001的担保函1份(2页),担保责任通知1份(1页),原告工作人员***与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及现场送达照片各1份(2页),共5页,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0日就九合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清沂山公司送达担保责任通知,清沂山公司应对九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至今未清偿。4.专项法律服务合同1份,共8页,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页),共10页,结合证据一、三,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两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共4页。证明原告因两被告违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1990元,且该费用系诉讼的合理支出,应由违约方两被告承担。法律依据是民法典577、579、582条、585条第一款、685条第二款、688条。
九合公司对山高储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购销合同不是原件,若按原告代理人所述是传真件的话,不会存在甲方跟乙方都是红章的情况。从证明内容来看原告与九合公司除了在签订购销合同以外,还签订了一份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书,并且框架协议是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框架协议对付款时间等相较于购销合同来说更加明确,所以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2号证据货权转移确认单2份,供应结算单1份,也是彩印件,九合公司在上面**也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是九合公司用的,涉案货物直接由原告交给了清沂山公司,九合公司未参与其中。原告工作人员***与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1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聊天的主体是原告与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九合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聊天记录是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对接原告进行收货,恰好能够证明直接存在业务关系的是原告与清沂山公司,并非九合公司。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无异议。对3号证据编号为QYS-20221012001的担保函1份(2页),担保责任通知1份(1页)是原告与清沂山公司之间产生的,未经九合公司之手。对原告工作人员***与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清沂山公司之间的,没有九合公司参与,并且刚才通过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发现聊天记录中的那些PDF文件也都是清沂山公司跟原告之间的,能够证明存在业务关系的是原告与清沂山公司。对现场送达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清沂山公司之间的,九合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4号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1份,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九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为225000元,而且无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费用已支出。另外原告与九合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是由九合公司承担的,即便费用真实支出,也不是必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5号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保全并非只有购买保险公司诉责险这一种模式,根据原告起诉的金额,很明显原告有其他的财产能够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因此保险费不是合理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与九合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险费是由九合公司承担的。
清沂山公司对山高储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系原告与九合公司之间所签订,清沂山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2号证据货权转移确认单、供应结算单,同样是为原告与九合公司之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刚才九合公司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这些货物,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而清沂山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责任针对的是原告给九合公司的供货,如果九合公司未收到这些货物,那么清沂山公司将不能提供担保责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待核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所证明的交货数量及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给九合公司使用,证据不足。对3号证据的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清沂山公司所针对的是原告给九合公司交付货物而提供的担保,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该事项,则清沂山公司不能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达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担保责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清沂山公司。对4号证据法律服务合同系原告与稷下律师事务所所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发票只有225000元,并且缺乏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花费。即使实际花费律师费,也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清沂山公司也不能承担。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九合公司的质证意见。
山高储运公司对二被告的异议作如下解释说明:九合公司是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公司,在诚信方面应当起到表率作用。但从今天开庭看,不具有政府设立企业应有的态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九合公司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了九合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卖给清沂山公司,由清沂山公司直接从指定的存货地点提货这一客观事实。但二被告否认基本事实,玩起了诉讼游戏。九合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关于保单保函相关保险费的问题,最高院已有多个案例,且各级人民法院绝大多数都在支持由违约方承担该项合理的诉讼费用。关于律师费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该案数额巨大,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应当在几百万之上,后经多家律所报价对比,本案律师费由100万变为45万入选,该费用包括一审二审程序,分两期支付。该225000元发票系第一期应当支付的费用。本案律师费是由于二被告的违约造成诉讼,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责任是应当的,且清沂山公司与原告的担保函也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并且该担保函是九合公司的主要领导***在与原告和清沂山公司沟通保证函时共同商讨添加的律师费用,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该项支出。关于合同彩印件的问题,一般由原告先**,交由九合公司,九合公司**后传真给原告,所以形成的双章都是彩印的客观事实。
九合公司为反驳山高储运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6.《购销合同》、《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与清沂山石化有限公司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各一份,证明九合公司与清沂山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8月25日,九合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签订合同时间是2022年8月26日,合同是背靠背签订的,且合同所涉货物一致。根据常识,***公司是真实买受人应当先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再与清沂山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卖给清沂山公司,但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恰恰相反,因此,九合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签订合同是在清沂山公司资信不行且已经与九合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清沂山公司。7.《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GSWL-JHHG20220822),证明根据原告与九合公司签订的《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书》中“鉴于”部分可知,《框架协议》系基于《购销合同》而签订,即《框架协议》约定是双方的最新约定,并且《框架协议》对于付款时间等约定相较《购销合同》更加明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双方应当以《框架协议》约定为准,原告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均不正确。8.编号为06-DB-2022-JHHG-003-000-001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原料、半成品、成品都已办理抵押,原告可就抵押的货物进行受偿。
山高储运公司对九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6号证据《购销合同》、《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与清沂山石化有限公司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各一份,从其合同内容到其签章看似真实,但从合同签订日期,该证据具有不真实性,因为九合公司是买原告的货,然后卖给清沂山公司,不可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与下家即清沂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因此原告有合理的怀疑两被告故意将合同签订日期做了提前处理。但是九合公司的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购买方是九合公司,九合公司提交的与清沂山公司的购销合同销售方是九合公司,证明九合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与原告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框架协议的约定与原告提交的与九合公司的购销合同形成组合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相反恰恰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以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九合公司提交的6、7号证据形成组合证据,充分证明九合公司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与原告所签的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
清沂山公司对九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号证据系原告与九合公司之间所签订,清沂山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原告的经营范围在涉案合同中所卖的产品是燃料油沥青混合物,该涉案货物原告是否有权经营有待核实。如果原告不能经营该产品,则有违我国行政法规等其他法律规定,涉案业务的合法性有待核实。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九合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货物并非其实际使用人,因此该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有待核实。
九合公司针对山高储运公司及清沂山公司的异议作如下解释说明:结合之前的答辩及目前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从整体上看整个业务过程中九合公司始终只起到一个桥梁的作用,涉案的货物是由原告直接交由的清沂山公司,九合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责任。
清沂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山高储运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农行业务回单一份(编为9号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期代理费已于2022年3月8日支付给律所。九合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需要由被告承担,并且聘请律师都不是诉讼的必须行为,不是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清沂山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律师费非必要支出,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山高储运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山高储运公司提交的4号、5号及补充提交的9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九合公司提交的6号、7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本判决认定为准;九合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抵押权人系九合公司,山高储运公司不能据此行使抵押权。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6日,山高储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九合公司签订编号为GSCY-RLY-2022销002号A的《购销合同》,约定九合公司向山高储运公司购买*燃料油*沥青混合物21000吨,单价为6488元/吨,总价款为136248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先货后款,赊销账期自合同签订日起15天内。如分期提货,应最迟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成相应批次所有货物的提货。卖方根据买方需求签发相应数量的货权转移书及发货指令给买方。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结算单》的方式对最终结算单价及数量进行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乙方偿付本次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向甲方偿付本次合同未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付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除应承担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按日向甲方加付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购销合同》还对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2022年8月26日,即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同日,山高储运公司还与九合公司签订《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书》。该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一定(7-10天)的账期,乙方指定加工方自行将货物运输到厂区。自货物入厂(以监管公司罐检报告为准)之日起的第六天开始乙方向甲方分笔支付货款,其中第六天支付不少于人民币4000万元,第七天起支付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直至**GSCY-RLY-2022销002A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除周末节假日,根据市场情况最迟自货物入厂之日起十一日内将GSCY-RLY-2022销002A项下全部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高储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九合公司转移10000吨货权,双方在货权转移确认单上**确认。2022年9月2日,山高储运公司向九合公司转移剩余11000吨货权,双方也在货权转移确认单上**确认。经双方对账结算,结算总额为135676342.32元。九合公司仅于2022年11月14日向山高储运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2022年10月12日,清沂山公司向山高储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九合公司就涉案购销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山高储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CY-RLY-2022销002号A)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存续期及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因九合化工未履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CY-RLY-2022销002号A)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及贵司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2年10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清沂山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担保责任通知书》,向清沂山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后又现场向清沂山公司送达《担保责任通知书》。清沂山公司至今未向山高储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九合公司还与清沂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HHGQYS220822BM21KT的《购销合同》,由清沂山公司向九合公司购买*燃料油*沥青210**吨,单价为6498元每吨,总金额为136458000元。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同日,九合公司与清沂山公司也签订了《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书》,对付款时间作了相应约定。
还查明,山高储运公司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法律服务费为450000元。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已向山高储运公司开具4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山高储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支付第一期代理费225000元。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山高储运公司购买诉讼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199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九合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买受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九合公司支付货款133676342.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4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1990元、保全费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清沂山公司对九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山高储运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GSCY-RLY-2022销002号A《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主体约定明确,即山高储运公司为出卖人,九合公司为买受人。货权转移确认单载明的货权接收方为九合公司,2000000元货款的支付主体为九合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的亦为九合公司,九合公司是涉案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毫无异议。即使确如九合公司所述,涉案货物直接由清沂山公司提走,这也仅是一种合同的履行方式,因九合公司与清沂山公司之间尚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据此否认九合公司作为与山高储运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地位。九合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九合公司作为涉案《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九合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已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135676342.32元,后仅支付2000000元。山高储运公司要求九合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3367634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即合同总货款的5%,山高储运公司仅主张未付货款的5%即6683817.12元。当事人还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高达18.25%。两项违约金合并计算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减。本院仅支持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违约行为发生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关于该起算时间,因《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之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书》,变更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即根据市场情况最迟自货物入厂之日起十一日内将GSCY-RLY-2022销002A项下全部货款**。根据山高储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及其陈述,2022年9月15日九合公司才提货完成,即九合公司应在2022年9月26日前**全部货款。因此违约金应从2022年9月27日计算(当时的LPR为3.65%)。对于山高储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山高储运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山高储运公司要求九合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高储运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责任保险费101990元,系其为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山高储运公司要求九合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清沂山公司系为山高储运公司的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高储运公司要求清沂山公司对上述律师费、诉讼责任保险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清沂山公司的保证责任,在焦点四中论述。保全费5000元与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由当事人分担,在此不作论述。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清沂山公司向山高储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向山高储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高储运公司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即九合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山高储运公司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该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清沂山公司应依法向山高储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沂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九合公司追偿。清沂山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山高储运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即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山高储运公司要求清沂山公司就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676342.32元、赔偿诉讼诉讼责任保险费101990元,以上共计1337783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567634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7.1175%计算;以13367634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17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
三、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三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淄博市临淄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九合化工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5827元,由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944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松
审 判 员 于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