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0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初80号 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670000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畑秀,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08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彬州市***驻地东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储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运销公司)、第三人***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畑秀,被告陕煤运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储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货款2156.53万元及经济损失(以2156.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5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901.119539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龙泰公司依(2019)**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向原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起,被告设立的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以下简称彬长分公司)及第三人龙泰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煤炭买卖及合作,形成如下合作模式:原告与龙泰公司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及《煤炭购销合同》,并与彬长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从龙泰公司购煤,彬长分公司向原告购煤,由第三人龙泰公司直接将煤炭发送给彬长分公司。原告依据彬长分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再由彬长分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在此合作模式下,2014年度,三方共开展了三笔业务,均按约定结清货款。2015年,各方在此合作模式下继续开展业务。彬长分公司共计为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三份,价值4513.32万元。之后,因彬长分公司以未收到第三笔货物为由,仅支付原告前两笔货款1556.1万元,拒付剩余货款。 2018年,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以陕煤运销公司、彬长分公司、龙泰公司、***(系龙泰公司独资股东)、山东省阳信美尔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其独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3民初181号】,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经法院查明,第三份货物验收单项下的煤炭确实未实际交付,且第三份验收单由彬长分公司制作,通过龙泰公司独资股东***交付给原告。因一审判决本案被告及龙泰公司分别适用了侵权责任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对本案被告的侵权责任判项。 2020年4月,原告申请对龙泰公司等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于同年9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彬长分公司与龙泰公司以无实际交易的虚假货物验收单履行《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及《煤炭购销合同》,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龙泰公司向原告的赔偿义务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陕煤运销公司辩称,一、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周转资金属于借款,不是货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清偿,与彬长分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无关。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款项,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损失的主体已经明确。原告本次提起侵权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三、彬长分公司出具验收单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验收单是原告经办人员以加快业务审批进度为由,欺骗彬长分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出具的。2、原告与彬长分公司采取的是验收单+结算单的模式。验收单仅是彬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收货凭证,不是结算与付款依据。3、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以彬长分公司的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该约定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彬长分公司无关。4、原告明知没有收到货物,却还向第三人出具结算单,并支付货款,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了损失,与彬长分公司无关。四、原告与彬长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彬长分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相关事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五、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从未主张过侵权诉讼,其于2021年7月5日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龙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山东储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181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2329号判决书、合同编号为SMBCWG—2015—001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SMTYXLT/20150105的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编号为GSMTYXLT/20150130的煤炭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验收单三份; 第二组证据、执行申请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1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第三组证据、陕煤运销公司、彬长分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 陕煤运销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煤炭合作经营协议》《煤炭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的结算单; 3、原告与彬长分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 4、2015年前两次交易的货物验收单与采购结算单; 5、货物验收单; 6、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两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 7、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8、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彬长分公司与龙泰公司经中间人介绍,与山东储运公司进行煤炭买卖及合作。山东储运公司与彬长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MBCWG—2014—005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年购销总量84万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1日,山东储运公司与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山东储运公司从龙泰公司处购煤,龙泰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发送货物,山东储运公司依据彬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支付龙泰公司货款,龙泰公司承诺负责山东储运公司与彬长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及时收回货款,保证彬长分公司平均30天内支付山东储运公司货款;合作终止,龙泰公司须全额退还山东储运公司合作款项,如逾期未付,逾期一日,支付1‰滞纳金;龙泰公司保证合作终止的次月25日前,彬长分公司全额支付山东储运公司货款;合同期至2014年12月20日。美尔达公司为龙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至协议履行期满后两年。协议另外载明,山东储运公司与彬长分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经龙泰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签订,相关手续需双方指定专职人员办理;因为山东储运公司是按照龙泰公司意愿与彬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应依据彬长分公司商品煤质量抽查验收方法执行,以山东储运公司与彬长分公司的结算单为计价和结算依据;山东储运公司根据业务实际运作情况与龙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依据该协议及实际发生的交易,山东储运公司与龙泰公司签署了《煤炭购销合同》五份,均约定山东储运公司依据彬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支付龙泰公司货款。各方依约定开展业务,彬长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一份,验收单三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金额为1000.00026万元。当年8月8日,山东储运公司支付龙泰公司煤炭1000万元;三份验收单均载明合同编号为SMBCWG—2014—005,第一份货物验收单载明“经验收,货物数量163700吨,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为1031.31万元”;第二份货物验收单载明“经验收,货物数量48570吨,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为3059.91万元”;第三份货物验收单载明“经验收,货物数量30100吨,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为1896.3万元”。山东储运公司为此向龙泰公司支付了煤款。双方结清了煤款。 2015年各方继续开展业务。当年1月1日,山东储运公司与彬长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MBCWG—2015—001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年购销总量60万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当年1月5日,山东储运公司与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合作时间:自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至2015年12月20日。第四条各方责任,其中山东储运公司责任:1.为该项目顺利进行,山东储运公司保证提供资金(承兑汇票,仅限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周转,上述资金仅用于支付煤炭采购款,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其余内容与2014年的《煤炭合作经营协议》相同。 2015年1月30日,山东储运公司与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1约定,为该项目顺利进行,山东储运公司在提供资金(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基础上,再提供资金(承兑汇票,人民币:695万元整,及现汇,人民币:485万元整)用于周转,上述资金(2180万元)仅用于支付煤炭采购款,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第四条2约定,合作期内,山东储运公司每个月从龙泰公司采购2.796万吨煤炭(限定2180万元的资金购买量);山东储运公司根据业务实际运作情况与龙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5日的《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基本相同。 根据合作协议及实际发生的业务,山东储运公司与龙泰公司于2015年1月、2月、7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三份。 2015年1月13日到当年3月4日,山东储运公司分六次向龙泰公司支付资金合计2210万元。龙泰公司于2015年3月4日退还30万元。山东储运公司实际向龙泰公司支付资金2180元。 依据编号为SMBCWG—2015—001的《煤炭购销合同》,彬长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31日制作了金额为1071万元、485.1万元的结算单,并向山东储运公司分别出具了“经验收,货物数量17000吨,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为1071万元”;“经验收,货物数量7700吨,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为485.1万元”的货物验收单。两份货物验收单合计资金1556.1万元。8月11日、12日、14日,彬长分公司分三次向山东储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758.57万元、597.53万元,合计1556.1万元。 2015年8月13日、17日山东储运公司分别向龙泰公司电汇货款922.75万元、597.53万元。 2015年8月5日,彬长分公司将第三份“经验收,货物数量46940吨,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为2957.22万元”的货物验收单通过***交给山东储运公司。之后,彬长分公司以未实际收到第三笔货物为由,拒绝向山东储运公司支付货款。 龙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美尔达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彬长分公司系陕煤运销公司下属分公司。 2016年2月24日,山东储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彬长分公司和陕煤运销公司支付2015年第三笔交易的货款2957.22万元。2016年8月16日,山东储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6年,山东储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六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煤炭款218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要求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2015年8月5日彬长分公司向他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46940吨煤炭的货物验收单,他公司基于这份货物验收单向龙泰公司电汇了两笔共计1520.28万元。但此后彬长分公司又以未收到货物为由向他公司拒付货款,给他公司造成损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陕煤运销公司、彬长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因级别管辖问题,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山东储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龙泰公司、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履行煤炭合作经营业务造成的煤款218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500万元;2.被告***、美尔达公司、***对被告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之前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的基本相同。庭审过程中,龙泰公司确认,现存凭证中,山东储运公司已付煤款仍有2156.53万元,相应货物未发送,货款未退还山东储运公司。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储运公司主张的2180万元是山东储运公司单方累计核算得出的,并不确实,遂根据龙泰公司的自认等判决:一、龙泰公司偿还山东储运公司货款2156.53万元,支付山东储运公司违约**2156.53万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始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美尔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陕煤运销公司赔偿山东储运公司损失2156.53万元,并赔偿山东储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2156.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上述第一项与第四项,如其中一项履行完毕,另一项不再履行。六、驳回山东储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陕煤运销公司、彬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山东储运公司对陕煤运销公司、彬长分公司的起诉。 2020年4月,山东储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因未查找到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终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储运公司主张的2156.53万元损失与彬长分公司2015年出具的第三份货物验收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山东储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陕煤运销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来自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23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故有必要分析陕煤运销公司与山东储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诉求、事由之间是否具有关联。 山东储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龙泰公司、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履行煤炭合作经营业务造成的煤款损失2180万元及违约金。因山东储运公司与龙泰公司在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山东储运公司负责为龙泰公司提供2180万元的周转资金。2015年1月到3月,山东储运公司依据该协议分六笔向龙泰交付了2180万元,履行了该义务。由此可见,山东储运公司请求偿付的2180万元属于向龙泰公司提供的周转资金。 庭审中,龙泰公司辩称只有2156.53万元的煤炭未发送,该笔款项也未退还山东储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山东储运公司主张的2180万元是山东储运公司单方累计核算得出的,并不确实,遂根据龙泰公司的自认等判决龙泰公司等向山东储运公司偿还货款2156.53万元及违约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这部分内容。汇总山东储运公司和龙泰公司2015年的业务及资金往来情况,龙泰公司抗辩只欠山东储运公司2156.53万元显然是通过将2015年年初收取山东储运公司的周转资金2180万元,加上2015年8月山东储运公司电汇的1520.28万元,减去2015年已交付的两笔货物的货值(17000+7700)×625=1543.75万元得出的,实际上仍然是周转资金。 对于山东储运公司向龙泰公司提供的周转资金,应由龙泰公司向山东储运公司偿付,与彬长分公司出具第三份货物验收单无关,彬长分公司和陕煤运销公司无返还的义务。 在上述案件以及本案中,山东储运公司要求彬长分公司、陕煤运销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基本一致,即彬长分公司向他公司出具了货值2957.22万元的货物验收单,他公司基于彬长分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单向龙泰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1520.28万元的货款,彬长分公司之后又以未实际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向他公司支付货款,给他公司造成损失。依照山东储运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与彬长分公司有关的也就是1520.28万元。 对于这1520.28万元到底是第一、二笔交易的货款,还是第三笔交易的货款,山东储运公司和陕煤运销公司存在争议。经核算,1520.28万元是彬长分公司支付的第一、二笔货款1556.1万元减去山东储运公司2015年三笔业务的利润(17000吨+7700吨+46940吨)×5元/吨=35.82万元后余下的数字。由此可见,在2015年8月13日之前,山东储运公司未向龙泰公司支付当年一月份两笔交易的货款;山东储运公司2015年8月13日、17日共向龙泰公司支付的1520.28万元是第一、二笔交易的部分货款。山东储运公司主张,他公司基于彬长分公司出具的第三份货物验收单向龙泰公司支付第三笔交易的货款的事实不存在。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可以得出,山东储运公司主张的2156.53万元损失与彬长分公司2015年出具的第三份货物验收单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山东储运公司要求陕煤运销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山东储运公司庭审中提到,陕煤运销公司业绩造假的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就陕煤运销公司提到,山东储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山东储运公司分别在2016年、2018年以合同和侵权共存为由,将陕煤运销公司起诉至法院,时效已中断。故山东储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8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