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阳信县龙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4127号
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劳店乡驻地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尔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和刘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秀杰,职务:经理。
被告:许秀杰,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58号陕西彬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5、6层。
负责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炫,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八道巷17号。
法定代表人:种建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怡水花园生活区,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储运公司)诉被告阳信县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山东省阳信美尔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达公司)、许秀杰、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以下简称彬长分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存华、被告龙泰公司、被告***、被告美尔达公司、被告许秀杰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彬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炫、李文龙、被告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储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煤炭款2180万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违约付款经济损失500万元,以2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放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物资储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起,彬长分公司与被告龙泰公司经中间人介绍,与原告达成煤炭买卖及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龙泰公司购货,由彬长分公司收货,货物由被告龙泰公司直接交付彬长分公司,彬长分公司在货物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美尔达公司为被告龙泰公司的合同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许秀杰,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与被告龙泰公司、被告美尔达公司负连带责任。
2014年,各方顺利合作四笔业务,被告在年终及时结清了货款。2015年,第一笔17000吨货物、第二笔7700吨的货款,被告也及时结清。2015年8月5日,彬长分公司将当年第三笔46940吨货物的货物验收单盖章确认,通过第二被告交给原告。原告基于彬长分公司确认收货,分别于当年8月13日、17日向被告龙泰公司电汇货款9227500元、5975300元,此时,原告在被告龙泰公司处货款达2180万元。但彬长分公司在出具验收单后,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货款28572200元。被告龙泰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预付货款的情形,至今尚欠原告公司部分预付的货款,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证据中实际付款的汇款凭证为准,对于该部分预付款项,同意以货物交付或者偿付货款的方式与原告公司通过友好的方式协商处理。但是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职务行为的后果,并非个人行为,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不存在法人资产与出资人资产混同的情形。其无需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美尔达公司辩称:其对被告龙泰公司的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但是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原告诉状的自认事实,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限,应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许秀杰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不存在法人资产与出资人资产混同的情形。其无需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彬长分公司辩称: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第五、第六被告偿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五、第六被告无偿付货款的合同关系,第五、第六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煤炭运销公司辩称: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公司的资产足以承担责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明知被告龙泰公司未向其运送煤炭的情况下,与被告龙泰公司恶意串通,侵占其的国有资产,进行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偿付货物验收单,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彬长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的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共七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答辩状一份、庭审笔录二份、微信及电子邮件记录共六页、货物验收单、收据、电汇凭证共计二十页、被告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税务报表及公司财务报表一宗、验收单一份、被告彬长分公司的采购结算单二份、原告向被告龙泰公司支付煤款的电子交易回单二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起,被告彬长分公司与被告龙泰公司经中间人介绍,与原告进行煤炭买卖及合作。三方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龙泰公司购货,货物由被告龙泰公司直接交付被告彬长分公司,由被告彬长分公司收货,并出具结算单,后改为出具货物验收单,原告依据结算单或货物验收单向被告龙泰公司付款,被告彬长分公司最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该习惯,在2014年,三方合作四笔业务,被告彬长分公司在年终及时结清了货款。
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彬长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美尔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12月20日,被告美尔达公司为被告龙泰公司的合同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至协议履行期满后两年。后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于2015年1月、2月、7月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三份。
2015年,第一笔17000吨货物、第二笔7700吨的货款,被告彬长分公司及时与原告结清。2015年8月5日,彬长分公司将第三笔46940吨货物的货物验收单盖章确认,通过第二被告交给原告。原告基于彬长分公司确认收货,分别于当年8月13日、17日向被告龙泰公司电汇货款9227500元、5975300元,原告在被告龙泰公司处货款达2180万元。但彬长分公司在出具验收单后,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龙泰公司、彬长分公司成立购销合同关系。三方之间在两个合同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交易习惯,这个交易习惯,三方自2014年6月起一直使用。在产生的纠纷当中,被告龙泰公司违约未履行交付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2180万元及自2015年9月5日起的违约金5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龙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美尔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至2017年12月,对于被告龙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秀杰虽主张自然人独资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该二被告均应对其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彬长分公司虽约定以出具结算单为付款前提,但除一笔交易外,被告彬长分公司均系以向原告出具验货单来告知原告已接受被告龙泰公司交付的货物,故可以认定双方将出具验货单作为交易习惯,被告彬长分公司未收货就向原告发出验货单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彬长分公司系被告煤炭运销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在案证据表明该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承担。被告龙泰公司主张原告追索款项为预付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与双方购销协议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尔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许秀杰、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彬长分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以及被告阳信县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信县龙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18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阳信美尔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许秀杰对上述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信县龙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美尔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许秀杰、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学
审 判 员  靳 松
人民陪审员  王黎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