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24民初19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朋,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维纳斯婚纱摄影,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
主要负责人:薛庆志,职务业主。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全城热恋婚纱摄影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路中心小区商服。
主要负责人:薛庆志,职务业主。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路桥公司)、绥化市北林区维纳斯婚纱摄影(以下简称维纳斯摄影)、绥化市北林区全城热恋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全城热恋摄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垦路桥公司、被告维纳斯摄影与被告全城热恋摄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损失为5935.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15时34分许,被告农垦路桥有限公司下属的汤伊农垦路桥A3项目部施工封闭半幅道路时,将遮挡视线的施工公告牌置于道路上,影响车辆通行,***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嘉临公路158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宋学超驾驶黑M×××**号中型普通客车(超过限速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相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发生损坏。根据五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宋学超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汤伊农垦路桥A3项目部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起诉,就伤后伊春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贵院(2020)黑07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进行确定。因原告***医疗现已终结,现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此次后续治疗9日,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第三次取出内固定物后营养30日。故发生后续治疗费13410.8元(其中包括2人核酸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日×100元/日),营养费3000元(30日×100元/日),复印费105元,交通费700元(其中鉴定发生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拍片费160元,合计19785.8元,因为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各被告赔偿19785.8元×30%=5935.7元。
农垦路桥公司辩称,1.本次诉讼应当与(2020)黑07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责任划分,赔偿依据保持一致,做到同案同判;2.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所列损失有部分金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13410.8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拍片费160元有合法的票据,我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2021年度《伊春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复印费、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且没有有效的姓名和日期等进行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依据先前判决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
维纳斯摄影、全城热恋摄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起诉,就伤后伊春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我院(2020)黑07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进行确定。因原告***医疗已经终结,现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本次入院治疗共9日,诉讼期间经《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第三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后营养期30日。发生后续治疗费13410.8元(其中包括2人核酸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日×100元/日),营养费3000元(30日×100元/日),复印费105元,交通费700元(其中鉴定发生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拍片费160元,合计19785.8元。原告提交的(2020)黑072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因证实了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及第一次起诉时赔偿的详细认定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因证实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丰林县五营镇卫生院门诊费票据、核酸检验报告单,证实因事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13410.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00元(含鉴定交通费40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且缺少时间、地点、乘车人等具体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考虑到该费用中有住院治疗往返交通费、鉴定往返交通费,虽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属于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3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拍片费票据,证实其鉴定花费1510元、鉴定拍片花费160元,属鉴定合理开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其未构成伤残等级,第三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后营养期30日,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丰林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40元/日×30日);原告住院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日×9日)。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1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拍片费160,合计1687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与宋学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治疗,侵犯了***的健康权,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纳斯摄影和全城热恋摄影承担本次事故1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
16870.8×15%=2530.62元。农垦路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840.8×15%=2530.6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拍片费合计2530.62元;
二、绥化市北林区维纳斯婚纱摄影、绥化市北林区全城热恋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拍片费合计2530.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绥化市北林区维纳斯婚纱摄影和绥化市北林区全城热恋婚纱摄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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