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4民初1896号
原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雪亮,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刘明明,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被告:正阳县熊寨镇明祥水泥制品厂。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明明、**、正阳县熊寨镇明祥水泥制品厂、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4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系上罗高速SLZT-5路段承建方,被告刘明明经营的正阳县熊寨镇明祥水泥制品厂负责为上述工地拉白灰石粉。被告**、王雪亮系刘明明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5月份,被告王雪亮找到二原告为公司拉白灰。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雪亮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五被告相互推诿,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王雪亮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雪亮系远亲。2021年5月份,被告王雪亮开始购买二原告销售的白灰。2021年1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王雪亮进行结算,被告王雪亮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白灰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元(34450元)(676.3吨×365)已付款贰拾万元整。欠款人王雪亮身份证号(412829198010130812)承诺年底前付清***、**的白灰余款(2022年1月30号前付清余款)欠款人:王雪亮证明人:**2021年12月3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雪亮购买二原告销售的白灰,经二原告与被告王雪亮结算,被告王雪亮共欠原告货款34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王雪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雪亮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雪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63元,由被告王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 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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