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8111民初82号之二
原告:**和,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石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和诉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
**和诉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1624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0日被告**挂靠黑龙江省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绥棱县义气松林场义气松桥、五场桥、五场二桥、八二桥四座桥梁的砌石工程、土方工程、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施工完成了义气松桥、五场桥、五场二桥三座桥,八二桥由别人承包,原告施工的三个桥工程总价510906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人工费226900元,材料费等94724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30%利润,约30000元,共计351624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后经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标的的不动产所在地辖区法院为诺敏河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诺敏河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