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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630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原告之子),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671号。
负责人:丁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力,男,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男,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528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被告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及被告舟山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力、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6703.3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03.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6时许,原告与往常一样,从临城领城故事花园站乘坐137路公交车(车牌号:×××)去往定海西园饭店站点。车辆途径定海小洋岙站点停靠时,有三名乘客上车,驾驶员要求上车乘客出示健康码。由于有一名上车乘客在无法出示健康码的情况下仍执意乘车,故驾驶员向110报警处理此事,并告知车上乘客换乘下一班次公交车,于是原告下车乘坐转换进站的另一辆137路公交车。因后一辆137路公交车进站停靠的位置靠近路边花坛,行走路面狭小,地面高低不一,原告在换乘过程中左脚扭伤。原告上至后一辆公交车后便感觉左脚跟骨部肿胀剧痛。待车辆行驶至西园饭店站,原告下车已感觉左脚不能行走,便联系家属,让家属陪同去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跟骨骨折,原告为此损失了医疗费4703.3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6703.32元。原告认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被告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作为137路公交车的营运人未将原告安全送至西园饭店站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舟山公交公司的上级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舟山公交公司辩称,与原告缔结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舟山公交公司。原告所述的其乘车时间及换乘事实均无异议。但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换乘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公交车无法按约履行义务系因在定海小洋岙站上车的一名乘客没有出示健康码,而检查上车乘客健康码系执行舟防办[2020]52号及舟公交[2020]29号文件的要求。×××公交车的驾驶员不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原告下车后换乘的×××D号公交车的驾驶员亦不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应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不应将医保报销部分计算在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不认可。综上,原告并非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舟山健康码”“绿色通行证”的通知,规定所有在舟人员进入车站、码头、商场……等,须检测体温并出示“健康码”或“绿证”。2020年2月25日,被告舟山公交公司规定:营运车辆工作人员对上车乘客核查“绿码”或“绿证”,核验无误的,予以正常乘车。2021年3月13日6时许,原告***在临城领城故事花园公交站乘坐×××137路公交车。该车辆行驶至定海小洋岙公交站停靠时,因从该站上车的其中一名乘客无法出示健康码,该车驾驶员报警处理此事。6时43分50秒,原告从×××车辆下车。6时44分06秒,原告换乘至×××D号137路公交车,落座后,原告不停揉搓其左脚。2021年3月13日,原告前往舟山广安医院行CT检查,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上述事实由两被告提交的舟防办[2020]52号及舟公交[2020]29号文件、×××及×××D号车辆的车载视频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后,原告本人向本院陈述:其受伤经过系其从×××公交车下车时,左脚直接迈到了公交站台,在往×××D号公交车换乘过程中扭到了左脚,其并未走过公交车站旁的花坛。其提交的诉状系他人代写,因他人不了解具体情况,加之其不识字,故诉状中写明的受伤经过有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37路公交的承运人是谁;二、原告是否在换乘过程中受伤;三、原告的损失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137路公交车的承运人系被告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两被告认为137路公交车发票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舟山公交公司,被告舟山公交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舟山公交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以客票上载明的承运人为准,故137路公交车的承运人系被告舟山公交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在换乘过程中受伤,并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当天的公交车车载视频。从两段车载视频来看,原告从×××公交车下车后,一路小跑至×××D号公交车,该过程中并未看出其腿脚有不便之处。原告在×××D号公交车上落座后,开始不停揉搓其左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在换乘过程中受伤。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其因借道公交站旁的花坛上车而受伤,根据×××D号车载视频记录,当时并未有乘客借道花坛上车,故原告该陈述不属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703.3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4703.32元。两被告抗辩由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但该费用系社保机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医疗费仍应按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认定。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03.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6时许在临城领城故事花园站上车乘坐137路公交车,其与被告舟山公交公司成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舟山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乘客运输到约定地点。×××公交车因核验上车乘客健康码被迫停靠在中途站点,不能正常行驶,虽非系被告舟山公交公司原因,但车上乘客换乘后续班次公交车,仍应系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之一部分。由此,换乘过程亦为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一部分。原告于换乘过程中受伤即为在被告舟山公交公司承运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并非发生于公交车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两段车载视频来看,原告从×××公交车下车时迈步较大,换乘至×××D号公交车的过程中走路较急,考虑到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安全换乘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故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30%,被告舟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70%。
综上,被告舟山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3712.32元(5303.32元×70%)。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二条、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371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璐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