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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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838号
原告:***,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邱子,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528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20号。
负责人:王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公交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邱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周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245.1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76391.1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潘鸿驾驶×××号公交车从定海发往东港方向,途径新桥路与双拥路交叉口斑马线路段,因有行人横过斑马线,驾驶员潘鸿操作不当、刹车过急导致公交车上乘客即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原告因此受伤严重,经医院住院治疗,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及肩胛骨下肌腱损伤)、左肩三角肌、肩胛下肌及小圆肌挫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丧失程度达25%以上)的致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公交公司辩称,除非医保费用要求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参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司垫付医疗费62162.28元、护理费6920元、伙食费2000元,合计7108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本司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从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经核算为62859.4元,其中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1607.5元、非医保费用12152.76元,且部分票据没有对应门诊病历,综上认可医疗费合计49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要求按照50元/天计,合计4250元;营养费标准要求按照50元/天计,合计45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合计7900元;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0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各方提供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时间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等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3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至首次残疾评定前一日、营养期3个月基本合理、护理期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5天,出院后在该院5次门诊治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公交公司垫付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2162.28元、护理费6920元、伙食费2000元,合计71082.28元,各方一致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含伤亡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住院医疗费61250.4元、门诊医疗费1650.52元,合计62900.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原告主张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基本合理,本项合计85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为3个月,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及年龄等情况,酌定按50元/天计,本项合计45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为3个月,住院期间公交公司垫付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护理费合计6920元,该费用有广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护理费标准酌定按住院后期广安医院收取的护理费80元/天计算,计1760元,本项合计8680元;
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为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之日,合计2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4200元/天计并提供落款为“舟山市普陀区菲特酒店”的证明一份。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舟山市普陀区菲特酒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舟山市普陀区菲特酒店”的员工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鉴于原告年龄未超过60周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尚有取得收入的能力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42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予以确认,本项合计31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标准按照2020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计算,为104794元(52397元/年*0.1*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本项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路途以及鉴定所需等,酌定本项费用合计800元;
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22857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中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可要求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以侵权纠纷作为其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亦表示同意,为避免诉累,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除鉴定费1900元外的其余原告损失合计226674.92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71082.28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其余69182.28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可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部分与事故无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旅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6674.92元(其中69182.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茜
二ling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麟如